(2013)高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衍波与赵健、冯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波,赵健,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李衍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居民。被告冯涛。委托代理人张霞,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号。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女,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衍波与被告冯涛、赵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衍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冯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赵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赵健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谭上玩具厂路东时,与横过道路的李衍波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衍波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衍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93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3266.67元、护理费9994元、伤残赔偿金11332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4.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146.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冯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我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健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赵健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共计2万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1时00分,被告赵健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谭上玩具厂东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衍波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衍波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衍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冯涛,被告赵健系被告冯涛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商业险金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衍波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49309.11元(床位费为174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30元/天×67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日共计41天,其余时间为挂床,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一切费用。经本院核实其住院病历,其自2013年1月3日至1月29日挂床26天,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2013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李衍波之伤残等级为: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右侧第4-11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无二次手术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均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高密市麒祥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250元、3350元、3350元,其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3266.67元[(3250元+3350元+3350元)÷90天×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李晓晴护理,李晓晴系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200元,其主张护理90天的护理费为9994元(3200元÷30天×90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表明停发工资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之母邱天英,于1931年10月5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38.95元(15778元/年×5年×22%÷4人);原告之女李晓晗,于1998年12月9日出生,原告主张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06.74元(15778元/年×3年×22%÷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44.9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还应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否则不予认可,对其计算标准亦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较轻且负有一定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涛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衍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高密市麒祥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暂住证、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衍波与被告赵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赵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衍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李衍波系行人,故其责任分成应按8:2为宜;因被告赵健系在履行职务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冯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冯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赔偿请求,故被告冯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冯涛垫付款项。对于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李衍波的挂床期间的床位费780元(1742元÷61天×30元),医疗费应为48529.11元(49309.11元-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30元/天×4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66.67元、护理费9994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交其母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63.4元(6776元/年×5年×22%÷4人),其女李晓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6.08元(6776元/年×3年×2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099.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529.11元、误工费13266.67元、护理费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113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9.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164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71641.26元及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7384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9073元(73841.26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共计179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衍波的损失1790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衍波返还被告冯涛垫付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