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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创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创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564号原告陕西创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海洋大厦******室。注册号610000100218104。法定代表人吴石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狮山路***号。注册号320684000141191。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号金裕花园****室。注册号610100200035438。负责人沈士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超,男,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创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冶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晓静、葛春荣,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龙斌、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其与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施工的西安市南二环雁塔路立交九号观邸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其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1819.756吨。2011年5月30日,其与被告对所欠钢材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其资金占用费和吊运费共计882720.9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吊运费882720.93元,承担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557.56元以及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吊运费。关于资金占用费,其性质为货款的利息,原告要求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利息属于重复计息。其已用一套房屋冲抵了416903元的资金占用费,现仅欠原告资金占用费365871.93元,其未支付欠款是因为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据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南通三建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创冶公司(甲方)与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创冶公司向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位于西安市南二环雁塔路立交九号观邸的建设工程供应钢材;每批钢材的价格随行就市,以“我的钢铁”网价为参考,按钢材市场价格行情定价,汽车运输、装卸费、出库费每吨60元人民币由乙方承担;以乙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提)货单为结算依据,工程的所有货款,按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算三个月内付清本批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3.5元计算),三个月内垫资款不得超过600万元。如果三个月内超过600万元,超过部分以现金付清;甲方所供钢材的所有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必须在工程主体封顶之日起壹周内付清;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后,造成了不能按时供货影响工程进度,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3.5元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5元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款项。2011年5月30日,经双方确认,钢材款已经结清,尚欠资金占用费892265.12元未付。2012年6月1日,原告创冶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以绿地九号观邸B01-11809房冲抵416703元资金占用费,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南通三建冲抵钢材款房(绿地九号观邸B01-11809房),共计416703元。至庭审结束,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4月25日,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创冶公司支付了10万元。庭审中,原告创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吊运单,经计算,原告创冶公司所供钢材共计产生吊运费108949.13元,其中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在吊运单上注明已经支付18493.32元,下欠90455.8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吊运单、付款审批单、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创冶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创冶公司依约供货,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吊运费。2011年5月30日,双方对下欠资金占用费892265.12元予以确认,2012年4月25日,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创冶公司支付了10万元,下欠原告创冶公司资金占用费792265.12元。原告创冶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曾就绿地九号观邸B01-11809号房冲抵资金占用费416703元达成过一致意见,但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协议,至今亦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仍未达到履行该协议的条件,现原告创冶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吊运费,合同中约定应当由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承担,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全部吊运费,但从原告创冶公司提供的吊运单上显示,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至今尚欠吊运费90455.81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支付吊运费90455.8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欠付原告资金占用费792265.12元、吊运费90455.81元未付。现原告创冶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以欠款金额882720.93元(792265.12元+90455.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认为资金占用费属于贷款利息的性质,不应当重复计息。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内容及标准均符合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创冶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南通三建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创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92265.12元、吊运费90455.81元,合计882720.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82720.93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12292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辉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