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24号原告孙××。被告黄××。原告孙××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合计30万元。嗣后,被告仅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借款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