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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赌博于2012年8月28日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晚9时30分,被告人罗某在温州市××南汇街道牛山北路客运中心门口,趁失主陈某的车牌号为浙C×××××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路上,陈某下车处理事故之机,窃取该车内苹果4S(16G水货)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90元),三星GT-I926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23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手机,并发还给失主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 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时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