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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斌与何荣华、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何荣华,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被告何荣华。被告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王斌诉被告何荣华、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华、德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被告何荣华因需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期30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按每天3‰支付利息;被告何荣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被告德汇公司对被告何荣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担保期限贰年。被告德汇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何荣华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荣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0.36万元;被告德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的归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荣华、德汇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现金收款确认函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何荣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德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调整截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两被告经本���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华归还给原告王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荣华支付给原告王斌律师代理费3600元;上述第一、第二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条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财产保全费6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46元,由被告何荣华、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