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廖小波与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波,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562号原告:廖晓波,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6日,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弟,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2日,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巴王路**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玉梅,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晓波诉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玉梅、吴海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波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包的绵阳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工地上从事消防管道压槽导丝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我左手手指被消防水管压伤,受伤后我住院治疗八天,出院后经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00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在我公司上班,原告受伤的事我们并不知道,即使真的在我们工地上受伤,也应当由钟万德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绵阳万达广场的消防工程项目。2012年7月原告廖晓波经钟万德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从事消防管道压槽导丝工作,工资为150元一天,原告在工作中因消防管道脱落导致其左手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绵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八天,经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经票据显示为794元。经绵阳市维益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同时查明:原告从2011年4月起至到被告处务工时止就职于成都发展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月收入为4500元并长期租住在成都市成华区。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发放的上岗证、出入院证明书、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发展电信有限公司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作证、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绵阳市劳动仲裁委出具的证明、证人钟万德、文德明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了上岗证,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并有固定的收入,其主张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法律规定下列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1、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53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794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续医费为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3、护理费64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98天×150元/天=14700元,依照医嘱应计算为68天×150元/天=10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408元,由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4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鸿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