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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风雷与宁波阳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雷,宁波阳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王风雷,系宁波市北仑区恒丰模具机械厂业主。被告:宁波阳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风雷诉被告宁波阳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风雷起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35塑料灯杯,数量104500只,单价0.67元,共计700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三次将合同约定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进行质检并入库。同年5月15日左右,被告要求再采购同类产品8455只,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将该批产品送至被告处,亦经被告质检并入库。同年5月29日,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货款总额为75679.85元,并回传给原告。次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顺风快递邮寄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5679.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8日,被告阳羽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恒丰模具机械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厂经营者)(以下简称恒丰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032LED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阳羽公司向原告经营的恒丰厂购买C35塑料灯杯104500只,单价为0.67元,合计货款为70015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前交付30000只,余货同年20日前交付完毕,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同时双方对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作出约定,合同由恒丰厂和被告阳羽公司盖章确认。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C35塑料灯杯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C35塑料灯杯104500只,合计货款70015元的事实。2.送货单四份。该四份送货单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8日、11日、14日、18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阳羽公司送C35塑料灯杯112955只,并由被告阳羽公司的员工龚一波接受并签字确认。以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和被告阳羽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C35塑料灯杯112955个,共计货款75679.85元的事实。3.对账单传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过原、被告双方的核对确认,2013年5月8日、11日、14日、18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阳羽公司供应C35塑料灯杯112955个,共计货款75679.85元,由被告阳羽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阳羽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679.85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顺丰速运邮件详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75679.85元,且已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送给被告阳羽公司。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阳羽公司供货75679.85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诸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恒丰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679.8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阳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风雷货款7567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