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终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水莲与安溪恒兴客运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莲,安溪恒兴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莲,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北石三德兴侨乡新村A3。组织机构代码:70521601-2。法定代表人张江池,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家、金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水莲与被上诉人安溪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水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家、金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5月6日下午3时许,陈水莲乘坐恒兴公司所属的闽CY36**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从安溪县汽车运输公司(龙湖车站)发车往西坪方向行驶,该车辆行驶至龙湖山庄站牌处,驾驶员为避险而紧急刹车,致陈水莲从座位上翻滚至该车辆车门的台阶处受伤。该车在乘客座位上均配有安全带,事故发生时,陈水莲坐在车内右边第二排靠走廊的位置,未系安全带。陈水莲受伤后被送往安溪县医院抢救,当天被转送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6月6日计32天,陈水莲的伤情诊断为:颈4、5、6颈髓损伤并截瘫;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起诉前,陈水莲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陈水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水莲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五年。诉讼中,恒兴公司对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对陈水莲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恒兴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海峡司鉴(2013)临鉴字第0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水莲因脊髓损伤致四肢不完全瘫痪评定为三级伤残;陈水莲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五年。恒兴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2340元。三、2013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即88.5元/日。四、陈水莲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陈水莲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045.04元;2、误工费27612元;3、护理费115890.75元;4交通费1000元;5、伙食补助费480元;6、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59475.2元,以上共计423502.99元。事故发生后,恒兴公司已支付给陈水莲128000元。五、恒兴公司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等,该许可项目经营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陈水莲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陈水莲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045.04元;2、误工费27612元;3、护理费115890.75元;4交通费1000元;5、伙食补助费480元;6、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59475.2元,以上共计423502.99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水莲乘坐恒兴公司经营的客车,双方即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恒兴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及时、安全地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恒兴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履行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约定的地点的合同义务,致使陈水莲在旅途中受伤,应当对陈水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水莲作为成年人,在乘坐客车时也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尽量避免受到损害,而陈水莲未系安全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以致不慎从座位上摔伤,应自行承担20%责任。陈水莲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陈水莲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045.04元;2、误工费27612元;3、护理费115890.75元;4交通费1000元;5、伙食补助费480元;6、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59475.2元,以上共计423502.99元。故恒兴公司应赔偿陈水莲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3502.99元的80%,即338802.39元,扣除恒兴公司已支付给陈水莲的128000元,恒兴公司应再偿付210802.39元给陈水莲。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兴公司应偿付给陈水莲因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10802.39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陈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3元,陈水莲负担1860元,恒兴公司负担4053元。鉴定费2340元,由恒兴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陈水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5月6日下午3时许,恒兴公司所属的闽CY36**客车自安溪汽车运输公司龙湖车站发车往西坪方向行驶,陈水莲在铁索桥往龙湖山庄路方向10米左右上车(因该处未设停车站牌,上车时该车是处于慢行状态),上车后陈水莲还未坐稳(恒兴公司未尽到确保安全义务及谨慎驾驶义务),该车即加大车速至龙湖山庄路口时,一小孩橫穿,驾驶员驾驶不当紧急制动,致使陈水莲从座位上翻至车门的台阶受伤。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将现场录像全部删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车地点与事实不符,而原审法院未对恒兴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陈水莲上车后应当系好安全带的义务。二、原审法律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陈水莲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陈水莲未系安全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并不适用《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水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恒兴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恒兴公司的驾驶员是在有一小孩横穿公路时,驾驶员为避免撞到小孩而紧急制动,这一行为符合安全操作规范,并不存在过错。2、恒兴公司的客车上配有车载电视并不间断播放安全宣传提示片,提示系好安全带,恒兴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况且陈水莲是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要系安全带。因此,陈水莲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意外发生的直接原因。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案作为违约之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由陈水莲承担20%责任是正确的。4、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不支持陈水莲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水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2年5月6日下午3时许,陈水莲乘坐恒兴公司所属的闽CY36**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从安溪县汽车运输公司(龙湖车站)发车往西坪方向行驶,该车辆行至龙湖山庄站牌处,驾驶员为避险而紧急刹车,致陈水莲从座位上翻滚至该车辆车门的台阶处受伤。该车在乘客座位上均配有安全带,事故发生时,陈水莲坐在车内右边第二排靠走廊的位置,陈水莲未系安全带。二、陈水莲受伤后被送往安溪县医院抢救,当天被转送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6月6日计32天,陈水莲的伤情诊断为:颈4、5、6颈髓损伤并截瘫;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起诉前,陈水莲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水莲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五年。诉讼中,恒兴公司对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对陈水莲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海峡司鉴(2013)临鉴字第0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水莲因脊髓损伤致四肢不完全瘫痪评定为三级伤残;陈水莲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五年。恒兴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2340元。三、2013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即88.5元/日。事故发生后,恒兴公司已支付给陈水莲128000元。五、恒兴公司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等,该许可项目经营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陈水莲是否应自行承担因本案事故所造成损失的20%的份额。恒兴公司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陈水莲乘坐恒兴公司经营的客车,双方即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恒兴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及时、安全地将旅客送达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恒兴公司有义务向旅客说明乘坐应注意事项如系好安全带等事项,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以开车行驶。现恒兴公司称已尽说明义务,旅途中受伤是由于陈水莲没有按安全规定系好安全带所造成的。而陈水莲称由于恒兴公司没有告知其应系好安全带并在未坐稳的情况下开车行驶而造成损伤的。由于恒兴公司的客车上装有录像监控,而该录像监控资料可以证明双方的陈述意见。对此争议,恒兴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录像监控资料以证明其主张。现恒兴公司未能提供该录像监控资料以证明其主张,因此,陈水莲陈述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恒兴公司没有告知告陈水莲应系好安全带,也没有保证在陈水莲系好安全带并坐稳的情况下开车行驶,致使陈水莲造成损伤。对此恒兴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陈水莲未系安全带应自行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恒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陈水莲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3502.99元,扣除已支付给陈水莲的128000元,恒兴公司应再偿付295502.99元给陈水莲。对于陈水莲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与答复》于2007年10月12日以(2006)民监他字第1号函答复,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陈水莲是以恒兴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故陈水莲请求恒兴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安溪恒兴客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陈水莲因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95502.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司法鉴定费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均由恒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王经艺审判员  肖一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