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竹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品芬与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品芬,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朱品芬,女,生于1972年2月,汉族,住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勇,男,生于1976年12月,汉族,住大竹县。原告朱品芬与被告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品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3350元,却一直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335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谢勇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谢勇向原告朱品芬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品芬现金12335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借款人:谢勇2013、3、11”。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23350元并从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谢勇出具的《借条》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谢勇出据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品芬借款123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谢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