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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韩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韩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徐某伙同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苏果超市门前的夜市排档处,随意殴打陈某、赵某、赵某、李某等人,致使陈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聚星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韩某、徐某当庭供认不讳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赵某、赵某、李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赵某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韩某、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