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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艳华与宁波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华,宁波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朱艳华。委托代理人:邹灵照。被告:宁波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魏建云。原告朱艳华与被告宁波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灵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仑区春晓洋沙山东二路168号的世茂海滨花园2幢1204室,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15333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逾期交付的,应该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质量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具体如下:1.涉案房屋净高偏差为40mm,具体表现为客厅南北面墙壁两端垂直地面高低相差40mm;但按照《宁波市住宅工程结构实体检验及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规定,净高极差不宜超过20mm。2.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4户业主的大电表箱安装在原告房屋房门的右侧位置,如有人查看电表,原告开门时极易造成他人伤害,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也影响原告的日常通行。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现被告虽已修复房屋净高偏差问题,但原告对修复的质量不满意,且导致房屋净高减低至2.74m。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整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配电表箱位置;2.被告立即整改房屋净高偏差过大的质量问题;3.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0305.9元(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朱艳华向本院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就电表箱的位置已作约定。2.照片1组,拟证明涉案商品房电表箱的实际安装位置。被告世茂公司答辩称: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电表箱是符合规范的,且抄电表是远程抄表,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情况;关于净高偏差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修复。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茂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商品房抄表是远程抄表。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对涉案商品房的净高偏差问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图纸中的“电电水”是指水电井位置,并非电表箱的位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电表箱安装位置的相关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现场勘验的商品房净高偏差是被告修复后的数值。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21148)。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仑区春晓洋沙山东二路168号的世茂海滨花园2幢1204室,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15333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615333元。涉案商品房的入户门一侧墙体内装有电表箱,房内客厅南面墙壁两端垂直地面高度相差10mm,房内客厅北面墙壁两端垂直地面高度相差6mm。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就电表箱的安装位置进行约定,供电部门抄电表方式是远程无线抄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电表箱的安装位置,现电表箱虽安装在涉案商品房的入户门一侧,但该电表箱安装在墙体内,并不妨碍原告对涉案商品房的正常使用;同时,供电部门采用了远程无线模式抄电表,故原告称其开门极易造成他人伤害的事实也难以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整改电表箱位置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商品房室内净高偏差,按照《北仑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第五.2.(1)点的规定,住宅室内净高负偏差不超过20mm,极差(实测值中最大值与最小值之差)不超过20mm。本案中,原告提出客厅南北面墙壁两端垂直地面高度相差40mm,但经实地勘验,涉案商品房经被告修复后客厅南北面墙壁两端垂直地面高度相差均不超过20mm,已经符合相关标准;关于修复后的房屋净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5.2条的规定,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而涉案商品房的室内净高按原告所述已达2.74m,已符合国家的最低标准,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室内净高进行约定。综上,被告对商品房室内净高偏差问题已作了合理整改,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整改房屋净高偏差过大的质量问题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朱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