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5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扬达、XX章与厦门市大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达,XX章,厦门市大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982号原告陈扬达,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XX章,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明,谢清峰,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大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5号三层B区。法定代表人聂彬,总经理。原告陈扬达、XX章与被告厦门市大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剑梅、人民陪审员陈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大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大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属林志军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811-817号301室房产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2日,作为乙方与林志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案涉房产的B区,期限9年,月租金1万元,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承担。2012年8月8日,因被告违约,经法院审理,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将案涉房产腾空交给了原告。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未支付过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向原告承租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5号三层B区租赁房产2012年10月的租金10000元;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按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房产的房屋占用费6万元;被告支付租金房屋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5526.7元、公维金2587.9元、公摊电费11213.3元,水费公摊350元,合计29677.9元。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属林志军名下的厦门市湖滨南路东段宝福大厦西侧的万禾广场第三层即湖滨南路811-817号301室房产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于2010年1月2日与林志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案涉房产的B区,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用途为经营酒店餐饮业及相关附属服务业,期限自2010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月租金1万元,物业管理费及维修金、公摊电费由被告及时缴纳。2011年6月2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将前述房产作价3659万元,交付两原告抵偿债务。2011年8月5日,前述房产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大彬公司将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租金汇至原告XX章。201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9952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2013年5月2日,被告将上述案涉房屋腾空交给原告。但尚欠2012年10月的租金1万元及至2013年2013年4月的房屋占用费6万元。2013年4月24日,厦门万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催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5526.7元、公维金2587.9元、公摊电费11213.3元、公摊水费350元,原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2012)思民初字第9952号民事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被告应支付拖欠至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至房屋腾空交原告时的按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对原告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主体是物业公司,原告未代垫该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大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扬达、XX章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5号三层B区租赁房产2012年10月的租金10000元;二、被告厦门市大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扬达、XX章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5号三层B区租赁房产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房屋占用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代理审判员 叶剑梅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