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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郭俊峰,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深圳路世纪新村中区南门西侧乘凉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打伤徐某某嘴部,致徐某某右上唇贯通创。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深圳路世纪新村中区南门西侧乘凉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打伤徐某某嘴部,致徐某某右上唇贯通创。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胶南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故意伤害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了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病历材料,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不能正确对待和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