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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肖润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润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32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润平,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济南市槐荫区老屯汽配城大鑫河汽配公司员工,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润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润平及其辩护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肖润平在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现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在本市市中区、历下区、天桥区等地使用,至2012年4月共欠银行本金50755元。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润平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在本市历下区、市中区等地使用,自2011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至2012年4月共欠银行本金12530.73元。2007年12月份,被告���肖润平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在本市槐荫区、历城区等地使用,自2011年11月26日后未再按时还款,至2012年4月26日共欠银行本金9358.40元。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肖润平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在本市槐荫区、菏泽市等地使用,自2011年11月25日后未再还款,至2012年3月共欠银行本金36563.93元。2008年,被告人肖润平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在本市槐荫区、历城区及菏泽市等地使用,自2011年11月26日未再还款,至2012年4月共欠银行本金1601.05元。2009年7月9日,被告人肖润平在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在本市槐荫区、市中区等地使用,自2011年10月17日后未再还款,至2012年4月共欠银行本金19684.81元。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上述六家银行多次对被告人肖润平进行电话、信函及派员上门催收,被告人肖润平变更了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亦未在催收期间还款。综上,被告人肖润平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不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的银行本金数额为130493.92元。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先后于2012年4月12日、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肖润平于2012年4月1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家中等候,到案后除了如实供述透支上述两张信用卡经催收未还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透支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发银行等四张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润平归还了全部银行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办资料及交易明细、催收经过记录及存款回单,书证光大银行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资料及持卡人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催收记录、存款回单,书证招商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账单查询及催收记录、还款说明,书证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案申请书、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书证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催收记录及信用卡交易明细,书证上海浦发银行报案书、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催收记录及个人业务凭证回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中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以及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过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润平系自首,到案后又主动供述了同种较重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偿还了全部银行本金,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润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莲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梁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