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建设与被上诉人姚保兴、蒋进朝、邯郸市长城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新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设,姚保兴,蒋进朝,邯郸市长城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新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设,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保兴,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委托代理人姚胜,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进朝,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长城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负责人赵海英,该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新良,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上诉人孙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姚保兴、蒋进朝、邯郸市长城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新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9日19时10分许,原告姚保兴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入南迎宾大道时,与沿南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被告蒋进朝驾驶的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长城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的冀DT9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被告孙建设驾驶被告张新良所有的冀D6X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保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8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保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进朝、孙建设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午8月29日至2012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35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8162.31元;外购药1707.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诊断证明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合并坐骨神经不全损伤;3、左腓骨中上段骨折;4、左内外踝骨折;5、左足舟状骨撕脱性骨折;6、左足晦趾末节骨折伴趾甲脱落;7、右侧髋骨臼骨折;8、腰3、4椎体骨折;9、腰l、2、3右侧横突骨折;10、左下软组织碾压伤;11、左大腿、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被告蒋进朝为原告垫付500元;被告孙建设为原告垫付5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蒋进朝的冀DT9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新良冀D6X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字(2012)第21208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建设虽对此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蒋进朝的冀DT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新良冀D6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保兴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姚保兴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8162.31元、外购药1707.4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蒋进朝为原告垫付5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保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保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729.93元[(114919.71元-20000元=94919.71元×25%=23729.93元)(原告收到该款后退还被告蒋进朝为其垫付的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保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三、被告孙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保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9.93元(94919.71元×25%=23729.93元-5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姚保兴负担1650元,由被告蒋进朝负担825元,由被告孙建设负担825元宣判后,孙建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规定的车道上正常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但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作的(2012)第21208076号事故认定书,却认定姚保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进朝、孙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邯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姚保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所作的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8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针对此次事故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相应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程序,依据相应的规范来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划分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然孙建设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提起复核,也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孙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