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与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东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东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玉,吴君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分):44010100004604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127732-8。负责人:黄德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440106000071914。法定代表人:丁玉。被告:广东东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40101000018726。法定代表人:郑培宁。被告:丁玉,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禾亭镇禾亭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彭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君巍,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诉被告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东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玉、吴君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存阳、人民陪审员余再长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诉称,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因企业资金不足,需要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据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于2011年6月23日与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144号),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计算利息。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4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至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完成发放贷款义务后,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却不按时偿还借款,至今拖欠借款本金15996215.68元,截止2012年10月20日拖欠利息944300.67元。据查,广东东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由广东东汇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而来。同年6月23日,广东东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玉、吴君巍为了保证原告的主债权实现,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方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编号:保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144号、144-1号、144-2号),明确约定为:各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编号: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14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广东东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玉、吴君巍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996215.68元、及截止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944300.67元、剩余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5996215.68元,年利率7.572%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逾期还贷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照原年利率7.572%的1.5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自2012年6月21日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按照原年利率的7.572%的1.5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广东东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玉、吴君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东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玉、吴君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经审理查明,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144号)。后因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构资金用途,诈骗本案所涉及的贷款,从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3日对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骗取本案的贷款一案作出从公立字(2012)0418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原告被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从化市公安局已对广州大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骗取本案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3443元,原告已预交6177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丽平代理审判员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余再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苑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