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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树友与罗成军、田德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李树友,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托代理人苏良民,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成军,男,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驾驶员。被告田德斌,男,生于1983年4月13日,汉族,川QAXX**号车车主。(缺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大道1号博美装饰城7楼。负责人唐祯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兴,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树友与被告罗成军、田德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友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良民,被告罗成军,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友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川QAXX**号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09公里+700米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罗成军驾驶的川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树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高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3427.54元。2013年1月15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所以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2012年10月29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树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成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7.54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2441元、交通费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0646.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成军答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没有意见,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田德斌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保单和相关条款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三者险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没有发票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经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后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调整为1200元,请法庭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李树友驾驶川QAXX**号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往高县方向行驶,同日19时4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09公里+7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罗成军驾驶的川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树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树友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高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面部撕脱伤;3、双唇部裂伤;4、全身多处软伤;5、脑震荡。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23427.54元,罗成军垫付了17130元医疗费。2012年10月2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2)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树友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10日,李树友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1月15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树友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李树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为12000元。”李树友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李树友在高县中医院就医的正式医疗票据,因其不慎遗失,高县中医院出具了加盖印章的复印发票,同时,李树友于2013年7月17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公告了遗失声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与李树友经共同协商,同意将受损的李树友所有的摩托车维修费调整为1200元。同时查明,罗成军系田德斌雇佣的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当日,田德斌安排罗成军使用其所有的川QAXX**号车从高县文江镇送一批瓷砖到高县庆符镇,罗成军在完成此工作任务后,在未告知和征得田德斌许可的情形下,继续使用该车。田德斌对其所有的川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李树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四川省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工资以记件方式按月领取。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该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4、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遗失公告,证明原告在事故后住院的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5、证人方兴洋、严洪军、陈龙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高州酒业务工,经济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系城镇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7、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川QAXX**号车的投保情况;9、李树友在开庭之前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高州酒业上班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10、证人陈龙军、方兴洋的当庭证言,证明李树友在高州酒业务工的事实。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成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出示医疗发票原件,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树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系事实,且原告出具了高县中医院加盖印章的复印票据并登报对所遗失的发票作了遗失声明,能够证明其就医期间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成军所举的证据有:1、医疗费门诊发票2张、高县中医院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7130的事实;2、预交10000元到高县交警队的说明,证明此款被用于原告李树友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没有出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成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李树友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成军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树友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责分明,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李树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成军在未经被告田德斌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并驾驶被告田德斌所有的川QAXX**号车辆过程中,因其过错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田德斌虽然是川QAXX**号车辆的车主,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川QAXX**号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李树友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四川省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工资收入系计件方式具有不稳定性,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本院酌情以50元/天予以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427.54元;2、残疾赔偿金8122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护理费1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10、误工费4350元,各项共计13160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XX**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5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友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以上共计105798元,扣除被告罗成军先行垫付的17130元,还需赔付88668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XX**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为被告罗成军向原告李树友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742.30元;三、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XX**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罗成军已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17130元;四、由原告李树友自行承担各项损失18065.3元。上列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罗成军承担70元,原告李树友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姗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