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昌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昌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2300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罗龙翔。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德青。被告林昌孝。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狮钢公司)、林昌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狮钢公司、林昌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狮钢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林昌孝、案外人叶周平自愿为被告狮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核,核准贷款金额为5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67%。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狮钢公司发放了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狮钢公司自2012年8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狮钢公司累计拖欠贷款72,342.26元,经催收未果。被告林昌孝、案外人叶周平也未代其清偿。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狮钢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079.25元、利息1,914.16元、逾期利息5,348.85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总计72,342.26元);2、判令被告狮钢公司归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狮钢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200元;4、判令被告林昌孝、案外人叶周平对被告狮钢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叶周平的起诉,并相应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昌孝对被告狮钢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含《担保人资料和声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狮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林昌孝、案外人叶周平自愿为被告狮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3、贷款确认函,证明被告狮钢公司确认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月还款金额等;证据4、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狮钢公司发放贷款;证据5、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狮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3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款项;证据6、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狮钢公司积欠原告贷款本金65,079.25元、利息1,914、16元、逾期利息5,348.85元;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因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7,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发票号为XXXXXXXX的发票,项目载明为“律师费”,金额为3万元,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被告狮钢公司、林昌孝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叶周平否认本案《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上署名“叶周平”的签字和指纹、原告持有的担保人申请材料页即叶周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叶周平”的签字和指纹为本人书写、捺印,并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2013年8月27日、8月28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分别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829、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案《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上署名“叶周平”的签名和指纹、叶周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叶周平”的签字和指纹均不是叶周平本人书写、捺印。本案司法鉴定费为6,500元。原告据此撤回了对叶周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与《聘请律师合同》不符,发票上亦未载明其系本案律师费,对此,原告表示因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多件同类案件,律师费合并开具为同一张发票,无法单独提供本案律师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狮钢公司为获取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被告狮钢公司签订并提交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申请贷款金额为75万元,贷款年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9%-1.84%,贷款安排费为1.90%-2.50%,均以贷款确认函为准;借款人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按逾期金额,以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银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原告由于催收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被告林昌孝签署了《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为被告狮钢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根据被告狮钢公司的上述申请,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其出具《贷款确认函》,确认提供小额贷款的金额为53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67%,每月还款金额为19,696.70元,按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息,每月到期还款日由贷款实际发放日确定。贷款安排费为11,130元,自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内每月等份收取。贷款人将从入账金额中直接扣除贷款金额0.01%的印花税费用,一切与贷款相关的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狮钢公司在该《贷款确认函》上签章。2009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为每自然月的4日。被告狮钢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之后,被告狮钢公司依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1年11月起首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之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虽尚能按月还款,但自2012年8月起再次出现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且自2012年11月起未偿还欠款。被告林昌孝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狮钢公司积欠借款本金65,079.25元、利息1,914.16元、逾期利息5,348.85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狮钢公司邮寄律师函,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被告狮钢公司应在3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款项,并承担银行委托律师发函的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至开庭之日未还过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狮钢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狮钢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狮钢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狮钢公司支付所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原告称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催讨欠款,支出了律师费7,200元,其虽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但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所载金额与合同记载以及诉请金额不一致,票面也未记载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且以本案标的额计算,该发票金额远远高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标准,原告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律师确实曾向被告狮钢公司发函催讨欠款,并接受原告委托到庭应诉,实际履行了《聘请律师合同》,且原告陈述的律师费支付情况亦符合本地银行与律师事务所间关于金融借款集团案件诉讼代理的商业习惯。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难易、繁简以及原告律师相应的服务内容和劳动程度,酌情支持律师费5,787元。根据《担保人资料和声明》,被告林昌孝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狮钢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且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林昌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狮钢公司、林昌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5,079.25元;二、被告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1,914.16元、逾期利息5,348.85元;三、被告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本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四、被告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787元;五、被告林昌孝对被告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昌孝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78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32元,由被告上海狮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昌孝共同负担1,75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司法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