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李亚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亚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林,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亚林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01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洪山镇闫洼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电瓶车乘车人闫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亚林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害人闫某1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亚林已与被害人闫某1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闫某1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李亚林驾驶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李亚林的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证人闫某2的证言,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亚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亚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玉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