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韩锦玉,余一芳与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锦玉,余一芳,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韩锦玉委托代理人余一芳原告余一芳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锦玉、余一芳与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锦玉、余一芳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锦玉、余一芳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