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抗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毛红霞、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蔡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红霞,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蔡志刚,葛维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抗字第1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毛红霞。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陈耀芳。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蔡志刚。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葛维芳。被申诉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诉人蔡志刚、被申诉人葛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甬鄞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毛红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3)甬检民行抗字第1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致判决失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