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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红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林州市东关街崔某某租房处,发现崔某某家中无人,遂打开房屋窗户潜入屋内将挎包内的631元现金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人民币130元及赵某某用赃款购买的华泰牌手机一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