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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汤富先与李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富先,李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汤富先,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耐鹏,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汤富先与被告李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富先的委托代理人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富先诉称,2011年12月,通过王庆林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元月15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2年10月被告还下欠31.5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1.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被告李耐鹏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过其外甥王庆林认识被告,2011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60万元,2012年元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李耐鹏;担保人:王庆林”。原告给付了被告两张面额共计6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久被告还款时在该借条下方写明:“已还23万元,下欠37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欠原告31.5万元,10月15日前还清5万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元月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到期不还另加利息2万元”。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1.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原告陈述双方认识的经过、借款形成过程、款项给付方式、还款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及当庭陈述双方认识的经过、借款形成过程、款项给付方式、还款情况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富先借款31.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3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耐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永贵审判员  滕 龙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