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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琼丽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琼丽,呈贡县大渔乡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琼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赵汝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刘琼丽因与被申请人呈贡县大渔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大渔乡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琼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89年幼儿班与新村小学合并后,幼儿班与新村小学成为同一主体即新村小学,而非新村小学对幼儿班进行业务指导、管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之前,刘琼丽已明确表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大渔乡中心学校拒绝,,二审认定“应当视为刘琼丽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刘琼丽要求补发从1995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5070元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刘琼丽从1995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是连续的,请求补发该期间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而非分段计算,二审认为2009年8月之前补发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错误;3.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刘琼丽不能领取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若被申请人从1995年开始为刘琼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09年已缴满15年,从1983年至2013年,刘琼丽工作满30年,可以退休(2008年《昆明市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在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满30年的工作人员,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以提前退休,纳入退休人员管理),即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因被申请人未给刘琼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刘琼丽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给刘琼丽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刘琼丽造成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损失461160元(1281元/月×12个月×30年);2.改判二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补发1995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5070元。被申请人大渔乡中心学校在听证中口头陈述:请求驳回刘琼丽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上世纪九十年代,为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开办了大量农村学前班或幼儿班,此类学前班大多由由村办或由乡、村联办,学前班或幼儿班教师由村或乡、村共同任用,待遇由学前班或幼儿班收入列支和村提留中列支。农村学前班或幼儿班教师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教师群体。根据呈贡县教育局颁发的《云南省举办学前班登记证》,当时的幼儿班属于办事处举办。本案中,刘琼丽对其系经原呈贡县大渔乡新村村委会研究决定,推荐培训学习,考试合格后从1983年9月24日开始任新村幼儿班(村办)教师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至2008年1月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虽一直担任学前班教师,但因管理不规范,用工主体不明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辨明,学前班的性质仍属最初的村办学校,还是在随后的归并中演变为小学附设的学前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琼丽的身份不同于小学其他正常编制教师,工资单独制表发放,工资款项来源于村委会补贴及学前班所收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大渔乡中心学校是否应向刘琼丽支付其所主张的补发工资?三、大渔乡中心学校是否应赔偿刘琼丽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第一,大渔乡中心学校是否应与刘琼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无法辨明2008年以前刘琼丽的用工主体;刘琼丽于2008年1月1日与新村学校(新村小学)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2008年6月30日),于2009年10月26日与大渔乡中心学校签订“聘用协议”(2009年8月-2010年6月),上述两个协议均约定了期限,时间上不连续,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无确切证据证实刘琼丽曾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刘琼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工资补发的问题。刘琼丽对自己的工资情况是自始知晓的,至2010年6月其未对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0年6月底,双方聘用合同到期,2011年11月9日刘琼丽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琼丽提出要求补发从1995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5070元的主张,因刘琼丽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实其在1995年1月至2008年期间的用工单位系大渔乡中心学校或应当由大渔乡中心学校承继的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亦超过了仲裁时效,刘琼丽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刘琼丽提出补发工资中2008年1月至2009年其与大渔乡中心学校签订聘用协议之前的工资部分,亦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刘琼丽提出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补发工资的主张,尚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且刘琼丽在此期间领取的实际工资500元的确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680元,该部分主张二审已作出判处。据上述,刘琼丽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是否应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一)对于2008年之前的部分,因刘琼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8年之前其用工主体的责任应由大渔乡中心学校承担,故对其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二)2008年之后的部分,刘琼丽在2008年与新村小学及2009年与大渔乡中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新村小学及大渔乡中心学校的确未给刘琼丽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刘琼丽现诉讼主张的是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养老保险金损失,经查,其现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并未达到法定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年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能补交基本养老保险或未能补交养老保险产生实际损失,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琼丽本人的年龄及工作年限也不符合其再审申请中所援引的《昆明市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琼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琼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