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尔梅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尔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杨尔梅。委托代理人:史力勇。委托代理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委托代理人为该院工作人员李杨与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后被告解除与李杨的委托关系,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该院工作人员张一民。后被告解除与张一民与王海的委托关系,委托代理人变更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帅军、周玲玲)原告杨尔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审判人员变动,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尔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力勇、朱祯学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李杨到庭参加2012年6月29日的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到庭参加2013年9月1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尔梅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因肾结石到被告处住院,由于结石小,定点困难,打石会损伤肾脏,遭到主任医师反对,但被告还是给原告进行了打石手术,致使术后肾脏受损,出血、化脓、高烧不退危及生命。虽经有关医院专家会诊,但仍没有好转。被告告知原告,为保存原告生命,必须切除右肾,原告尚年轻,若切除右肾对今后生活影响极大,故原告不予同意,为此被告联系将原告转入浙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3天后,原告体温消退,病情稳定,但仍难以憋尿,留下了不自知遗尿之苦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12.31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由此对原告人身造成的终身损失(包括后续治疗)一次性补助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杨尔梅将医疗费增加为50742.01元,交通费增加为5380元,误工费增加为30704元,其他项目数额不变,赔偿总额增加为288725.62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尔梅再次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67.50元(其中包含退还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期间预付的5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8087元,住宿费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9956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后续费用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一次性补助100000元,总额调整为35070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答辩称:首先,原告的手术指征是明确的,被告对原告的术前诊断也是明确的,术前告知充分,手术实施的方式恰当,术后治疗也是到位的,未有违反诊疗操作规范的行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有异议。其次,即使法院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被告在术后出血治疗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但术前和术中都是规范的,故原告在这期间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术后治疗的费用中也应考虑扣除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的费用,原告入院时自身疾病非常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其自身疾病所导致。第三,原告没有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终身损失一次性补助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和护理费,住宿费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费应按治疗损害后果的就医次数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5天。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的费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尔梅提供被告处住院病历二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被告处住院病员转院病情知情书复印件一份、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药费报销结算单三份、被告处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肾结石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和治疗原告原发病的费用,且原告在术前和术中的治疗费用也不应纳入赔偿范围。2.原告杨尔梅提供医疗费票据五十二份(含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和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中药方子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应与就诊病历和用药清单相对应,且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治疗有关联,对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和中药方子有异议,认为原告可××选择三甲医院进行治疗并享受医保,但原告却选择与被告医疗水平有一定差异的诊所就诊,被告对此存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一份药方无法证明其每次就诊都是同样的药方及药方与原告病情的关联性。3.原告杨尔梅提供交通费票据五份、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是患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与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相符并凭据结算,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是不能支持的,原告住院治疗,也不发生住宿费用。4.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尔梅提供原告代理人史力勇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损失。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表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且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5.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提供费用清单十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支出。经质证,原告杨尔梅对其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认可,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6.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提供病案二套,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经过。经质证,原告杨尔梅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7.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杨尔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了鉴定,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医)字第3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杨尔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遗漏了两部分,一是未对遗尿问题进行说明,二是对原告的肾的实质性损伤没有作出认定和分析,故本案应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过重,要求重新鉴定。8.为审慎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向宁波市依兰达电子有限公司调取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经出示,原告杨尔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也未提供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尔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杨尔梅曾因肾结石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后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杨尔梅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双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医)字第3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对原告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了分析,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杨尔梅治疗病历概要看,原告经超声检查,其双肾大小、形态正常,肾包膜光滑、清晰,皮质、髓质结构清晰,肾功能(BUN、Cr)正常范围,经现场检查,肾区无叩痛,故该鉴定已对目前原告的肾器官外在形态及内在功能进行了分析说明,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未能明确肾实质损伤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对杨尔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未能及时有效诊治术后出血及继发感染、需转浙一医院(2011年3月22日至4月4日)诊治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杨尔梅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手术治疗后发生了右肾出血,并因右肾内、包膜下血肿继发感染、肾脓肿形成,从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及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1年3月22日至4月4日)的入院及出院诊断看,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出院时右肾出血伴感染症状明显好转,肾功能正常,尿液清,而鉴定意见书记载的2013年8月1日的门诊病历中载明原告膀胱充盈差,排尿后膀胱内未见明显残余尿等,故原告杨尔梅所称“遗尿”现象未有明确的医疗机构意见诊断为遗尿症或尿失禁症等,故对原告要求就“遗尿”问题进行补充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杨尔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宁波依兰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原告杨尔梅因“反复双侧腰部酸胀不适3年,加重20天”入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入院诊断:1.右输尿管下段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2.右肾多发结石;3.左肾多发结石伴左肾重度积水;4.慢性肾功能不全。住院期间被告考虑结石并感染,目前暂不宜行手术治疗,需行抗炎治疗后择日再行手术治疗,后原告杨尔梅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2011年2月22日,原告杨尔梅因“反复双侧腰部酸胀不适3年,加重1月”入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入院诊断:1.右输尿管下段结石;2.双肾多发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3.慢性肾功能不全。2011年2月25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原告杨尔梅在硬麻下行右侧输尿管镜取石术及右侧经皮肾镜碎石术,术中因原告出血较多,影响工作视野,暂停手术,术后抗炎、止血治疗。术后原告杨尔梅出现肾出血及感染,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诊治条件有限,原告杨尔梅于2011年3月22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诊治。2011年3月25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行右侧输尿管插双J管术,引出大量脓液,原告体温恢复正常,后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肾出血伴感染;右侧PCNL术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12日,原告杨尔梅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肾结石(双侧);右输尿管结石;尿路感染。期间行右侧输尿管镜下置双J管术+右肾造瘘术及右侧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右侧PCNL术,出院诊断为:肾结石(双侧);右输尿管结石;尿路感染。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9日,原告杨尔梅再次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期间双侧PCNL术,入院与出院诊断为:1.肾结石(左侧);2.肾结石(右侧,PCNL术后)。原告杨尔梅先后为治疗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杨尔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了鉴定,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医)字第3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意见认为:1.杨尔梅于2011年1月22日至26日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诊治,因考虑结石伴感染,暂不能手术,出院抗炎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该次住院诊治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其病症诊治原则,未发现过错。2.杨尔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2011年2月22日至3月22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根据杨尔梅病情拟定了手术治疗方案,并履行告知义务,2011年2月25日的手术中右侧输尿管镜取石顺利,手术中在输尿管镜直视下进行气压弹道碎石粉碎右肾盂结石并大部分冲洗出,但术中因杨尔梅出血较多,影响工作视野而中止手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杨尔梅术后进行了抗菌药物、止血药物静脉途径应用及对症治疗,但术后病程中发生了右肾出血及感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处理杨尔梅术后肾出血的过程中,在有明显肾出血的情况下于术后4天拔除肾造瘘管是属过失,增加了出血机会,次日病程记录有鲜红色尿可以佐证,该院针对血管源性出血的处理存在不足,未积极采取措施包括进行动脉造影并超选择性动脉栓塞,致使大量失血,形成右肾内、包膜下血肿,为继发局部感染留下了隐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长期抗感染药物效果不佳,结合杨尔梅有术后肾出血,且术后17天查CT报告右肾出血伴感染可能的情况下,应考虑肾血肿继发局部脓肿形成,并行引流处理,术后18天时发现右肾输尿管双J管下移并于次日被拔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虽经院内外会诊,除强调抗菌药物调整外,并未考虑肾脓肿的诊断及引流处理,失去了及时有效处置的机会。鉴定意见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杨尔梅的诊治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医疗过错和杨尔梅肾结石伴肾积水病症的复杂性及其对PCNL手术、术后的影响等均与杨尔梅在该院未能及时有效诊治术后出血及继发感染、需转浙一医院(2011年3月22日至4月4日)诊治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过错在杨尔梅上述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40%左右。杨尔梅目前状况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尔梅因病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处就医,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对杨尔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未能及时有效诊治术后出血及继发感染、需转浙一医院(2011年3月22日至4月4日)诊治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杨尔梅的相关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在杨尔梅的损害后果中占次要责任,故被告应以4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原告杨尔梅在2011年1月22日至1月26日的诊治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对该期间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费用和原发病治疗费用,但杨尔梅可享受的医保报销与医疗侵权纠纷两者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且医保的相关待遇是以患者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故不应以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在医疗费中扣减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从2011年2月22日原告杨尔梅再次入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直至2月25日手术前,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明确的诊断,并拟定手术方案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杨尔梅具备手术指征和适应症,但考虑到原告的入院检查等系为手术所作的必要准备,××期获得良好的手术治疗效果,且上述检查项目由被告确定,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必然支出的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用数额,故对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尔梅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术后治疗存在过错导致损害,其后为治疗病情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并再次住院诊治(2011年3月22日至4月4日)与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22日至4月4日间的治疗原发疾病的具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在2011年3月22日至4月4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全额予以认定。结合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11年4月4日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需在出院后两月至三月进行双肾CT复查及拔除双T管,故结合原告提供的非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12日、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支出及其他非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因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杨尔梅提供的其在宁波江北文教王仲刚中医诊所的诊疗费发票记载的日期系从2012年3月14日起,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上述就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过错行为间存在关联性,亦未提供相应的处方笺证明每次用药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杨尔梅主张的该部分诊疗费不予认定。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费用清单,原告杨尔梅对其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杨尔梅预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杨尔梅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原告无需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要求退还原告已预付的医疗费,故就此次医疗费赔偿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权利来源应是第二次住院期间全额医疗费用,为防止当事人讼累,审慎审理本案,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应综合医疗费总额、过错责任程度及未支付部分医疗费等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杨尔梅在本案中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6273.6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杨尔梅因治疗需要住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与原告损害后果相关联的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期间及2011年3月22日至4月4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予以确认。因原告杨尔梅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非住院期间遵医嘱或鉴定意见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需两人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期间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因诉讼、鉴定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杨尔梅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及2011年3月22日至4月4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杨尔梅在转院后系住院治疗,并无不能住院的客观情形,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亦无法证明陪护人员在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治疗的受害人,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被告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住院4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额为8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杨尔梅术后大出血,需要补充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药费报销结算单,原告住院期间系宁波依兰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并享受医保,故原告系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及原告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期间及2011年3月22日至4月4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赔偿额为223.20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并不属于误工费赔偿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理人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虽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尔梅目前的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本身疾病的复杂性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原告年纪尚轻,多次诊疗使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杨尔梅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杨尔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医疗过错导致的后续治疗的必然支出,故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杨尔梅医疗费16273.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杨尔梅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杨尔梅误工费223.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杨尔梅护理费1945.9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杨尔梅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杨尔梅营养费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杨尔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一至七项,共计2456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原告杨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3280元,由原告杨尔梅负担3073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负担207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