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湖南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湖南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生。委托代理人段班章,男,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平,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升全,男,被告李国平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山公司)与被告李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班章、XX与被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升全、许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门山公司诉称,1、被告李国平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关于恢复其工作岗位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对原告天门山公司作出的纪律处分作出仲裁,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恢复其岗位于法无据。对职工进行有效地劳动管理,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进行适当惩戒,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予以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辞退处理或者处分不服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本案中被告发生违纪后,原告作出的是留用察看并调离原岗位的处理处分,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进行审理和裁决。2、被告李国平在受到留用察看处分期间,未按要求去新岗位报到上班,也未在原岗位提供正常的劳动,其性质属于旷工,用人单位有权停发其工资待遇。根据原告天门山公司作出的天门山字〔2013〕14号文件《关于给予李国平、陈红庆处分决定的通报》,被告所受处分为留用察看一年,并调离原岗位。但被告李国平并未接受这一处分和处理,并未去新的岗位报到上班。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报到上班,属于旷工,而旷工不仅无权获得工资待遇,原告还将保留对其旷工行为给予进一步处分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属旷工,但其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是无可辩驳的,按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停发其工资而改为发放停工津贴的,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明知被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判令原告给被告发放基本工资,于法无据。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天门山公司不恢复被告李国平的客运部司机岗位;2原告天门山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国平基本工资3450元。原告天门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于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并接受变更条款;3、《关于加强景区票务管理,严禁徇私舞弊行为的通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对被告李国平的处理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予以干涉;4、《事情经过》、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6日8:00左右,李国平在索道下站售票处为他人购买本地票2张,在通过检票口时检票口值班人员查实其中1名持票人为外地人,李国平从现场将2人带走并在客服中心缴纳差价款后,检票口将2人放行的事实;5、《关于“4.26”售票经过的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4月26日8:00左右,李国平在索道下站售票处为他人购买本地票2张,在通过检票口时检票口值班人员查实其中1名持票人为外地人,李国平从现场将2人带走并在客服中心缴纳差价款后,检票口将2人放行的事实;6、关于给予李国平、陈某某处分决定的通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违规为他人购票,原告依规定作出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并调离原岗位的事实;7、天门山公司人事部调岗上班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天门山公司给被告李国平调岗后,李国平未按时报到上班的事实;8、《证明》、证明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天门山公司给被告李国平调岗后,李国平未按时报到上班的事实;9、《证明》、证明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天门山公司给被告李国平调岗后,李国平未按时报到上班的事实。被告李国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没有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国平为其亲戚购买门票的行为没有触犯管理制度,他是在不知对方的身份情况下购买的门票,持票人自行变更身份,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9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特殊原因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李国平辩称,1、原告天门山公司诉称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门山公司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变更合同内容,其行为应为违法;2、原告天门山公司对被告李国平“在受到处分期间未提供劳动属于旷工”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天门山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收入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天门山公司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强势的形象,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平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客运部车辆驾驶;3、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150元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仲裁认定原告调整被告岗位而未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系不合法行为;2、仲裁庭作出的原告应该为被告恢复工作岗位,并支付被告被迫停工期间的工资的裁定,属于依法作出的裁定的事实;3、《情况调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为亲戚购买门票,并没有牟取利益,没有违反相关管理规定;2、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留用察看一年并调离原岗位的处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决定的事实;4、现金支付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位于1368.62元至2903.96元之间;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的事实;5、绩效工资测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的事实。原告天门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没有立案,只是没有达到公安立案的标准而已,公安机关不追究并不代表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天门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6、7,因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符合的证据的“关联性”特征,证据4、5、8、9因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26日,被告李国平开始在原告天门山公司公路客运部司机岗位工作。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150元每月。2013年4月26日早上,被告李国平因给他人购买了天门山公司进山索道的两张本地票,与原告天门山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5月4日,原告天门山公司作出天门山字[2013]14号文件《关于给予李国平、陈某某处分决定的通报》,给予被告李国平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并调离原岗位。2013年7月24日,原告天门山公司向被告李国平下达了《调岗上班通知书》,将被告调岗至公司安保部停车场管理员岗位,并要求被告李国平于2013年7月30日前到公司安保部停车场管理员岗位报到,逾期则视为旷工,被告李国平拒绝签收此通知,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恢复李国平原工作岗位,2,支付李国平2013年5月份以来到上班以前的全部工资每月2500元。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8日作出了张定劳人仲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门山公司为李国平恢复原公路客运部司机岗位;2、天门山公司支付李国平工资共计3450元。天门山公司认为,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损害了公司利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天门山公司不恢复被告李国平的客运部司机岗位;2原告天门山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国平基本工资3450元。另查明,原告天门山公司2013年6月作出对被告李国平的处理决定后,当月只发放了基本工资1022元,之后未再给被告李国平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天门山公司以被告李国平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依据规章制度作出了给予被告李国平留用察看一年并调离原岗位的处理决定,是企业行使用工管理权的体现。因此,原告天门山公司要求不恢复被告李国平的客运部司机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自2013年5月起虽未向原告天门山公司提供劳动,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天门山公司理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基本工资3450元(1150元×3=3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不恢复被告李国平原公路客运部司机岗位;二、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国平工资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姣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