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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王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巫某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办公楼××楼。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原告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7时25分,被告王某驾驶桂B*****号两轮摩托车在柳州市柳江大桥北端桥面,车辆右保险杠部位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案发时驾驶的桂B*****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6日在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治疗2天;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4曰在柳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9天;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入院治疗,44天;原告入院治疗共计55天。2012年12月l3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腰椎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受伤时,是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清洁工。原告从2012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一直无法上班工作,也没有工资收入。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4974.44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答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赔偿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有异议。被告王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部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材费用以及鉴定费,部分费用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被告王某已经垫付,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对医疗费全部认可,但是被告王某还垫付了360元护理费,器具费2200元,生活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所以被告王某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7时45分,被告王某驾驶桂B*****牌号两轮摩托车途径柳江大桥北端桥面路段时,车辆右保险杠部位与原告巫某某骑乘的自行车同向刮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18日分别在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柳州市中医院、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同时,医院向原告开具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计44天需陪护一人、佩戴支具、加强营养。2012年10月18日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需全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5198.98元、夹克式背架器具费2200元、护工费360元,上述款项均已由被告王某垫付,另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垫付款6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另查明,肇事车辆桂B*****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尚在保单的有效期内,各项赔偿额度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王某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垫付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休假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事故损失及可获得的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5天=22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医院的疾病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44天,其余住院时间无医院开具的需要陪护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需陪护的天数为4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受诉法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0.42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共计:70.42元/天×44天=3098.4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360元护工费,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为2738.48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解释》规定了误工费可计算的最大期限是定残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费已按照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计算赔偿,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天数为110天(2012年8月24日连续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清洁工,应属于服务业,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0.42元/天计算误工费,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0天×70.42元/天=7746.2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受害人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只有必要的交通费才可获得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为120元,考虑到原告需复诊、治疗,而事故导致原告腰椎受伤,肯定会造成行动不便,确需搭乘出租车就诊,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元的出租车交通费。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7708元,双方均无异议,依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8854(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系数)=37708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6、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7、营养费,柳铁中心医院为原告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写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在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元每天,计算为44天×10元每天=4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出院护理费、出院伙食补助费、出院营养补助费,因无证据支持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738.48元、误工费774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53132.68元。肇事车辆桂B*****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均未超过交强险单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38.48元、误工费774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0492.68元。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单项限额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因被告王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生活费,因此被告王某无需再另行向原告支付,多出部分6000元-2200元-440元=336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王某返还,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492.68元中扣除3360元转支付给被告王某。关于被告王某在答辩中主张的部分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被告王某赔偿的问题,被告王某垫付的护工费360元,器具费2200元均有医院医嘱支持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属于确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王某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垫付的护理费360元,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1500元,连同从原告巫某某赔偿款中转支付的3360元,共计7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巫某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47132.68元(此款已扣除退还支付给被告王伟的336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此次交通事故垫付款7420元。三、驳回原告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巫某某负担4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8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漫捷人民陪审员  张怡春人民陪审员  胡超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