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南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风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安,王霞,邢辉财,王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徐正安。委托代理人董骏、刘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被告邢辉财。被告王朝晖。原告徐正安与被告王霞、邢辉财、王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邢辉财、王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安诉称,被告王霞、邢辉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并出具多张借条,被告王朝晖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律师费1245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霞、邢辉财为夫妻;2、2012年5月30日借据一份,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6月6日借据一份,金额为30000元;2012年6月12日借据一份,金额为7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金额为3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金额为20000元,拟证明被告王霞、邢辉财向原告共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王朝晖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王霞、邢辉财、王朝晖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霞系朋友,被告王霞、邢辉财系夫妻,被告王霞、邢辉财因经营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霞、邢辉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如形成法律诉讼,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总金额月息2.5%计算;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王霞将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九房窑货墩的房屋(房产证号32××78)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王朝晖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署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据出具当日,原告称即通过银行转账将286500元转至被告王霞帐户,并给付被告王霞现金135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王霞、邢辉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原告借到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并确认签署此据时收到所借人民币,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约定同前份借据。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霞、邢辉财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并确认签署此据时收到所借人民币,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约定同2012年5月30日的借据。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霞分别向原告借到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给付律师费124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就上述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就此协议亦已缴纳代理费用124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6日、6月12日,被告王霞、邢辉财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霞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均发生在与被告邢辉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2年5月30日借据虽载明被告王霞、邢辉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286500元银行转帐凭证,并称另13500元系现金支付,显不合常理,本院认定被告王霞、邢辉财实际借款金额为286500元。上述2012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2日的借据中均约定:“如形成法律诉讼,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总金额月息2.5%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为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霞、邢辉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被告王朝晖还需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450元,其中2012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2日的借据上各方有律师费负担约定,本院根据律师费收取标准,合理确定诉讼标的额为3865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为11512.5元;被告王朝晖对其中诉讼标的额为286500元的律师代理费9012.5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邢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正安借款43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8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霞、邢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正安律师费11512.5元。三、被告王朝晖对上述款项中借款286500元、利息及律师费9012.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857元,由原告徐正安负担160元,由被告王霞、邢辉财负担11697元(此款原告徐正安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王霞、邢辉财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徐正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静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人民陪审员 厉绮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唐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