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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北京诚栋房屋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代理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x看守所。辩护人别同龙、贾佳,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德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别同龙、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收回后未予上缴,用于其个人周转,后离职时也未报账直至案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代理负责人期间,利用其为公司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青岛工程处欠该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收回后未予上缴,用于其私人经营资金周转。2012年1月,陈某甲从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离职,离职时未向公司报账,直至案发。2013年5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陈某甲及其亲属将挪用的20万元工程款归还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有关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及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南通三建三分公司青岛工程处与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协议合同复印件、南通三建三分公司付款申请单、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与青岛南通三建应收款说明及对账单、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陈某甲的离职证明、职工缴纳保险情况及劳动合同书,青岛兴源建筑设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谅解协议书,人口信息查询;证人魏某、姜某、陈某乙的证言,证人叶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