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盛绍统与杨立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绍统,杨立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盛绍统。被告:杨立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兰芬。原告盛绍统与被告杨立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绍统及被告杨立由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绍统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杨立由以朋友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盛绍统借款15000元,2010年1月20日还款5000元,尚欠10000元。2010年4月29日及2011年2月1日,被告又分别以朋友经商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指印。上述款项月利率均约定为3%,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至2011年2月1日止,前三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已收取利息共计13960元,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的情况。被告杨立由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实际欠款并非70000元而是53000元,2011年2月1日出具的2万元欠条中有17000元是前三次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再给被告现金3000元,且借款实际月利率为6%。另,本案诉争款项是被告朋友王某的赌博债务,因王某赌输后,由原告替其付钱,并要求被告在���条上签字,故被告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杨立由申请证人王贤显某作证。证人王贤显某陈述:证人王某与原告认识,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立由向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均是证人王某在山上赌场赌博所欠的赌债,原告在赌场中倒款,先后替证人王某认账15000元、10000元、30000元,最后的20000元款项系前面款项的利息加上两三千元的现金;上述款项证人王某与原告均约定月息为六分,并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日。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现金交付被告,该款项系王某赌输后原告倒款替其偿还赌债所欠;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款项系王某所欠。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均不属实,其是现金借款给被告的;被告表示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本案真实欠款人是王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情况。对证人王某证言,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立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欠条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日共计13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5日盛绍统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立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过程中,盛绍统与杨立由、王某达成还款协议,其中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后盛绍统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盛绍统与被告杨立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立由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立由超过四倍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杨立由于2011年2月1日前三次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40%,按四倍利率计算,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应分别为2295元、1701元、4762元,共计8758元,被告杨立由借款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3960元,其多支付的5202元(13960元-875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现被告杨立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798元(70000元-5202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超过被告尚欠的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降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系王某所欠的赌债,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还款协议书中亦承认借款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绍统借款本金647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绍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盛绍统负担100元,被告杨立由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