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盛昌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晖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昌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谢辉,郭海,王玉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705号原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傅友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北京盛昌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被告谢辉,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郭海,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被告王玉武,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绿能公司)与被告谢辉、郭海、王玉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新发、孙学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昌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谢辉、郭海、王玉武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昌绿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房屋厂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东占地6000平方米的厂地及地上面积30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和居住;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房屋开裂、地面下陷、屋顶被风掀翻等严重安全问题,且供水安全不达标,严重影响原告生产安全及员工人身健康;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要求并违法扣留原告多台产品和生产设备。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的《房屋厂地租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辉、郭海、王玉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厂地租赁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应属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贺凤维、贺凤金与赵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贺凤维、贺凤金将承租黄村镇太福庄经济合作社的20亩土地租给赵刚使用,期限为22年半,赵刚对其承租的土地有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此后,谢辉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与赵刚、于2010年3月1日与王玉武、郭海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系谢辉、王玉武、郭海借用赵刚的名字与贺凤维、贺凤金签订,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权(包括所有地上建筑物)实际上归谢辉、王玉武、郭海享有;2011年3月谢辉、王玉武、郭海(甲方)与盛昌绿能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厂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东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的厂地及厂地内建筑面积3000平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共计10年,年租金40万元;在该合同磋商过程中,谢辉、郭海、王玉武按照盛昌绿能公司的要求对上述厂地内的房屋进行改建,2011年4月1日上述厂地及房屋交付盛昌绿能公司使用,盛昌绿能公司交纳租金至2013年3月31日。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谢辉、郭海、王玉武提交涉案土地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批准书》,载明调整后该块土地用途为种植生产基地,并陈述其在租赁土地上所建房屋未办理相关建筑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厂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批准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盛昌绿能公司与被告谢辉、郭海、王玉武签订的《房屋厂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租赁的厂地改变了该块土地的农业用途,且该块土地上房屋系被告谢辉、郭海、王玉武自行建造,未有合法的相关建筑审批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厂地租赁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辉、被告郭海、被告王玉武签订的《房屋厂地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谢辉、被告郭海、被告王玉武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霄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