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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法定代表人黄忠津。委托代理人黄勤兴。起诉人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起诉人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以报价单传真的方式订立供货纸箱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随后起诉人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采购订货单要求的品名、规格、数量进行生产,并按所要求的交货日期交货签收。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27日,起诉人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一共供货纸箱给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价值人民币83990元,达到付款期限,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却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未支付。为此,起诉人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支付起诉人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990元;二、拖欠货款的利息1903.7元(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三、诉讼费由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与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可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但东莞市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并且起诉人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常平,故该案应由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的营业场所是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布心工业区6栋二楼,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我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东莞市天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