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袁荣贵、朱建军、南通建荣特种防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朱建军,袁荣贵,南通建荣特种防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50号。负责人项志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印。被告朱建军。被告袁荣贵。被告南通建荣特种防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安县雅周镇张垛村11组。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朱建军、袁荣贵、南通建荣特种防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军、袁荣贵、建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军、袁荣贵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清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被告建荣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朱建军、袁荣贵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个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建军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朱建军归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建军尚欠原告本金632873.60元,利息、罚息8468.05元。请求判令:1、被告朱建军、袁荣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32873.60元,利息、罚息8468.05元;并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朱建军、袁荣贵不能归还,要求被告朱建军、袁荣贵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由被告朱建军、袁荣贵清偿;3、被告建荣公司对被告上述第1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建军、袁荣贵、建荣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870000元。被告袁荣贵(系被告朱建军妻子)承诺与被告朱建军共同偿还贷款。同年9月26日,被告建荣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朱建军的授信额度8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朱建军(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87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朱建军,帐号:60×××69);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还款方式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方式还款,其中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应当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在额度有效期内,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并提前收回贷款;等等。同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朱建军(乙方)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四组1幢、2幢的房屋和土地为上述870000元的额度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乙方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87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等。双方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被告袁荣贵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名。2011年11月22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支用额度借款870000元,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8.62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朱建军发放贷款870000元。至2013年6月,被告朱建军共归还本金237126.40元、利息101277.63元。在被告朱建军的还款记录中,已有6次以上逾期还款。2013年6月以后被告未再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632873.60元、利息(含罚息)8468.0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书、利息证明、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朱建军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朱建军发放了870000元借款,被告朱建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超过6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袁荣贵与被告朱建军系夫妻关系,且其承诺与被告朱建军共同偿还贷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建军、袁荣贵以其所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在其不能履行义务时,邮储银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由被告清偿。被告建荣公司应根据承诺,对被告朱建军的授信额度870000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军、袁荣贵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军、袁荣贵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632873.60元,利息、罚息8468.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朱建军、袁荣贵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建军、袁荣贵所有的位于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四组1幢、2幢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和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由被告朱建军、袁荣贵偿还。三、被告南通建荣特种防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建荣特种防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朱建军、袁荣贵追偿。案件受理费10179元,减半收取509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110元,由被告朱建军、袁荣贵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朱建军、袁荣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