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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信利印染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博大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信利印染有限公司,奉化市博大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75号原告:绍兴市信利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信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被告:奉化市博大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斌。原告绍兴市信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印染)与被告奉化市博大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针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判,并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利印染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博大针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利印染起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由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505.88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69505.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博大针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开票人均是原告,收票人均是被告,编号分别为11722646,11669495,合计金额69505.88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加工费用为69505.88元的加工承揽业务的事实。证据2、被告方于2013年9月3日即原告起诉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款69505.88元,而且承诺此欠款在9月27日前支付2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承诺的内容履行的事实。本庭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进行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为上述证据1中的二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经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因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且还有被告自己出具的承诺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为69505.8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布染色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布染色加工,由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进行加工业务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3日开具金额分别为50306.40元、19199.4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上述二份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69505.88元,并承诺此欠款在9月27日前支付2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进行了布染色加工,同时,也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加工款。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原告可在交付工作成果时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除支付原告加工费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共计69505.88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大针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市博大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市信利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69505.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依法减半收取769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89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