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索拾壹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拾壹,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404号原告索拾壹(又名索石一,小名石一),男,1945年年11月12日生。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杨学军,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索拾壹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项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拾壹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拾壹诉称:1988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1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我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存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4657.5元,并赔偿我对此催要存款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持有我社西寨信用站的存单,但该存单没有注明期限和利率,要素不全,不符合信用社的相关规定;并且2001年撤销该信用站时,移交底册上没有该笔存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该笔存款是西寨信用站干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张某某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1988年12月31日签发的身份证及2007年7月14日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名字;2、书证:1988年8月30日存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1988年8月30日在原灵宝县坡头信用合作社西寨信用站存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1年7月14日西寨站存款移交表1份,以此证明信用社存款底册中没有原告1500元的存款;2、1989年12月27日、1990年10月12日、26日、1992年3月20日储蓄存单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当时的储蓄存单必须填写存款期限和规定利率,而原告的储蓄存单没有书写存款期限和率,不符合信用社对存单形式要件的规定;3、1992年3月20日李锁群的存单挂失支付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虽有存单但有可能当时是通过挂失手续已领取存款的可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存单上没有填写存款期限和利率,不符合信用社对存单的规定,该存单属于空白填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8月30日,原告索拾壹以“石一”为户名,在原灵宝县坡头信用合作社西寨信用站存款15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给原告出具NO092289灵宝县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1份,存单上加盖有“灵宝县坡头信用合作社西寨信用站”字样的公章和“张某某印”字样的私章,存单左上角写有0.09字样,没有注明存款期限和利率。另查明:张某某系原灵宝县坡头信用合作社西寨信用站干(即业务代办员),2001年7月份,该站被撤销。2012年4月份,原告持有存单到被告取款时,被告以存单要素不全及移交底册中没有原告这笔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本息引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业务代办员张某某,给原告索拾壹出具了灵宝县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加盖有灵宝县坡头信用合作社西寨信用站的公章和张某某的私章,张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持有的存款凭证真实。至于该存单要素不全存在瑕疵及西寨信用站移交底册没有该笔存款,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为其业务代办员违反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而否定业务代办员出具存单行为的真实性,被告不得以此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被告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确凿充分证据,故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存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未约定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没有约定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取款不能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索拾壹存款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88年8月30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项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