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袁道春诉荣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春,荣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袁道春,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荣星,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袁道春与被告荣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轿车,租金为300元/日,并预付租金1200元和保证金1000元。同年2月3日,被告驾���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车辆经维修于同年4月6日交还原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车辆折旧费共计29180元,扣除被告预付租金及保证金2200元,被告出具26980元借条交原告持有,并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后,除原告向保险公司领取被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赔款7605元外,被告还欠原告19375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375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袁道春身份证复印件、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荣星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袁道春与荣星签订的借车协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荣星出据的借条。被告未答辩和举证。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向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调取了关于被告生活居住情况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被告预付租金及保证金2200元,以300元/日的租金租用原告所有的轿车。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2年2月3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预付的租金及保证金22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车辆损坏折旧费共计26980元,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并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除向保险公司领取被告垫付的车上人员医疗保险赔款7605元外,被告还欠原告19375元至今未付,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和对车辆租金和折旧费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荣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道春欠款193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4元,由被告荣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勇助理审判���罗浩伦人民陪审员  朱元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