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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魏某,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16日,二人生气后开始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3年7月16日,二人生气后开始分居。原告便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