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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乔树林与杨忠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树林,杨忠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树林,男,1955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回增春,系柏乡县城关宏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海,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少辉,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杨忠海之子。上诉人乔树林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树林及委托代理人回增春、被上诉人杨忠海及委托代理人杨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乔树林房子北侧空地原系本村村民谷振田从生产队上购得,后来谷振田又将该地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杨忠海。杨忠海的住房在该地的东侧,与该地相连平行,按村规划在该空地南端和与其平行的杨忠海家及杨忠海东邻家南侧留有一条三米宽共用巷道,杨忠海在建住房时与东邻家商定与本村该片住房同样,将该巷道占用。2012年乔树林为其房后排水问题找乡、村干部解决,在村支书刘增献等人的调解下,7月27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埋下灰定。协议约定:一、乔树林房后尺寸如下,按房后围群,东头距灰定17.5公分,西头距灰定20公分;二、如下雨房后积水,乔树林有权垫土,但不能太高,与后地面微高为止,房根不积水为止;三、如与翻盖房屋和房屋维护,杨忠海尽量提供方便,双方尽量互帮互谅。协议签订后,杨忠海在院南边乔树林北房北侧干垒了砖墙,并建成院子,影响了协议的履行,乔树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忠海履行2012年7月27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2、赔偿乔树林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杨忠海停止阻碍乔树林在自家房后打防潮墙及用水泥抹后墙面;4、要求杨忠海退出侵占乔树林房后的巷道,并恢复原貌。原审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等人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购得空地内垒一南墙,影响了协议的履行,应当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一事,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出侵占原告房后巷道,恢复原貌一事,因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原告乔树林、被告杨忠海继续履行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杨忠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院内南侧干垒砖墙拆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树林负担25元,被告杨忠海负担25元。乔树林主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排水问题。2012年秋,被上诉人擅自把巷道东西两头堵死,严重影响了我的排水和相邻关系,协议是在巷道没有堵死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积水尚少。现在不拆围墙排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请求履行协议,拆除东西巷道两头的墙,将砖搬走。请求撤销原判。杨忠海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支持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双方是在村委会主持下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答辩人履行协议是认真的。再者,答辩人没有在东西墙头堵死巷道的行为。上诉人已超出宅基证使用的范围且房后没有留有滴水的地方,今年的雨水并未妨碍其排水问题。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相邻纠纷,经村干部等人主持调解,2012年7月27,上诉人乔树林及被上诉人杨忠海已就排水问题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诉请杨忠海履行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杨忠海也同意予以履行,并表示:“灰定以南他(乔树林)想垒一个墙或者垫土稍高我的地面不存水为止都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可以解决上诉人乔树林的排水问题。至于乔树林要求杨忠海退出占用的巷道,因杨忠海占用巷道与本案相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经告知乔权林占用巷道问题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