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42KM+400KM处时,因未按照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顺行的孙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留在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肇事经过。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被害人近亲属诉高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