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汤某甲,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缪某,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汤某乙。被告因赌博恶习不能担起家庭责任,在孩子尚未出世时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回。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半承担。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汤某乙于2012年7月23日出生。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的状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缪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汤某乙,现龄两岁。婚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在孩子出世前被告外出至今不归,不能担起家庭责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同时也未提供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情况,故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准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汤某甲抚养,被告缪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5月起执行,至汤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