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张翠英。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被告葛新。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原告张翠英与被告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厨卫电器产品,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购买原告产品欠款17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11000元,尚欠6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又欠款31900元,两次累计欠原告货款379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7900元,利息295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应为代销关系,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完毕后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1月18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34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英经营厨卫电器产品,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葛新提供电器产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高密葛新20**年8月27号”。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付款4000元,12月31日付4000元,2013年1月11日付1000元,1月25日付2000元,合计支付欠款11000元,尚欠6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据上记载被告的还款情况。2012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叁万壹仟玖佰整31900.00葛新20**年10月10号”,以上二次被告欠原告货款379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被告主张2013年1月12日、1月18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应支付原告货款34900元,并提供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二份。原告主张该二份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1月18日另行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业务无关。原告为此提供了2013年1月14日、1月18日与被告发生业务的现款销售单三份,价款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了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青岛鑫宁辉工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一宗,主张被告为原告代销产品,双方存在代销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质证后,原告认为该销货单与原告无关,且从销货单本身看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代销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现款销货单,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销货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被告所主张的代销合同,应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代委托人收取价款的委托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本案实际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时被告或为原告出具欠据后依次付款,或当即结清货款,这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代销法律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因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被告未依此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对2012年8月27日欠款应自2013年1月26日承担利息,对2012年10月10日的欠款应自2012年10月11日起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新偿付原告张翠英货款3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本金为319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本金为37900元,均随货款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