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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方金诉张宝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金,张宝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张方金,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宝宏,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代表人刘忠贺,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方金诉被告张宝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沛泉、被告张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张宝宏驾驶苏CW5**(苏C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郯东路机关修理厂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杨中桂驾驶的鲁GVQ3**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杨中桂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宝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过高,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1时5分许,被告张宝宏驾驶苏CW59**(苏C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郯东路机关修理厂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中桂驾驶的鲁GVQ3**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方金及杨中桂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130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张宝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杨中桂、张方金无责任。原告系杨中桂驾驶车辆的乘员;新沂市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张宝宏驾驶的苏CW59**(苏C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3200.3元(入院治疗两次,第一次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4月17日共计36天,第二次入院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至6月10日共计4天),其出院医嘱为:保持刀口清洁,足部3个月内不能负重,1月、2月后复查X线观察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克氏针。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方金之损伤误工损失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1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3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方金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70年8月17日,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用工合同两份,其一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济南清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职工)张方金;一、合同的类型为农民工合同,期限为一年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乙方的工作内容为施工队,工作地点为工地;…本合同的工资计发形式为日工资,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甲方分配制度确定;…”,其二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济南清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职工)张兴花;一、合同的类型为农民工合同,期限为一年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乙方的工作内容为伙房人员,工作地点为工地伙房;…本合同的工资计发形式为日工资,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甲方分配制度确定;…”;2、集体宿舍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张方金(身份证3728222197008178313),系我单位正式聘用农民劳务工人,已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现我单位为其提供集体宿舍,集体宿舍在施工工地集体宿舍。特此证明。济南清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其二内容为“张兴花(身份证372822219680610834X),系我单位正式聘用农民劳务工人,已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现我单位为其提供集体宿舍,集体宿舍在施工工地集体宿舍。特此证明。济南清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3、收入减少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张方金(身份证3728222197008178313),系单位正式聘用农民劳务工人,在2013年3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本单位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止发放其本人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特此证明!济南清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其二内容为“张兴花(身份证372822219680610834X),系单位正式聘用农民劳务工人,在2013年3月12日因其家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住院治疗,未到本单位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止发放其本人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特此证明!济南清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4、济南清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工人工资表显示”张方金实发金额3410元,张兴花实发金额2790元,审核人曹玉杰,编制人王庆友“,济南清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工人工资表显示”张方金实发金额3410元,张兴花实发金额2790元,审核人曹玉杰,编制人王庆友“,济南清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工人工资表显示”张方金实发金额2310元,张兴花实发金额1890元,审核人曹玉杰,编制人王庆友“。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3399.1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55039.1元。被告张宝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标准120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张宝宏提供的收条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张宝宏支付预付款17000元的事实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杨中桂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另案原告杨中桂的损失包含:医疗费3604.8元、误工费1333.20元、护理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30元、停车费5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9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用工合同、集体宿舍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张宝宏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张宝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杨中桂、张方金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方金在杨中桂与被告张宝宏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宝宏的相应赔偿。事故车辆苏CW59**(苏C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方金及另一伤者杨中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宝宏赔偿。原告张方金及护理人员张兴花均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用工合同、集体宿舍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兴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清河岩土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等事实,其主张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结合该案实际,其误工费、护理费可酌情参照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保护;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可做适当调整,其中,误工费可按原告误工120天并按70元/天计算为8400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0天并按70元/天计算为2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适当,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张宝宏已支付其预付款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张方金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200.3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35860.3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医疗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需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方金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项的损失为23520.3元(医疗费23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另案原告杨中桂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项的损失为3684.8元(医疗费3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二案该项损失总额为27205.1元。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比例为73.51%(20000元除以损失总额27205.1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方金医疗费17289.7元(23520.3元×73.51%),赔偿另案原告杨中桂医疗费2710.3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则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金医疗费17289.7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29119.70元,原告剩余损失6740.6元(损失总额35860.30元-交强险29119.70元),由被告张宝宏赔偿。此赔偿款可由被告张宝宏与原告张方金结算预付款(170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人民币2911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方金剩余损失6740.6元,由被告张宝宏赔偿,此赔偿款可在被告张宝宏与原告张方金结算预付款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张方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张方金负担XXX元、被告张宝宏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