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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与杜文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杜文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红。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被告:杜文静,委托代理人:吴俊。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雅服饰公司)为与被告杜文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雅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芳,被告杜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雅服饰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劳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了包括责令本案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病假工资3380.6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等多项请求。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了南京劳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但其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错误,理由为: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对该二个月,原告已每月支付被告社保补偿款500元,退一步讲,即使应补缴,也仅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请病假,除仲裁裁决认定的病假天数外,其还在2012年10月、11月分别请病假1.5天、2天,2013年1月实际请病假为6天。综合计算,被告于2012年度、2013年度分别合计请病假14.5天、23天。在扣除被告病假工资后,原告分别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1692.29元、2013年1月工资3454.97元、2013年2月工资3397.86元、2013年3月工资1271.77元,上述每月工资均未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3、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激烈争执并升级为打斗,依照原告制订的规章制度,属严重违纪行为,依法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并没有成立工会,不存在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的问题。请求判决:一、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病假工资差额2967.94元。原告柏雅服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南京劳人仲裁委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3)704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和裁决书的内容。二、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三、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其向南京劳人仲裁委提供的证据清单原件、2012年11月27日江苏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告制作的“10月份加班考勤饭卡统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11月分别请病假1.5天、2天的事实。四、原告制作的被告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其扣发被告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五、“致商户函”、“专柜员工制度”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打斗行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事实。六、原告发出的通知及出具的辞退证明各1份,以证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杜文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自2012年9月即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的工资,应认定双方自2012年9月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南京劳人仲裁委关于应付病假工资的计算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不仅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会,如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则应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履行南京劳人仲裁委会的裁决。被告杜文静提供了工资条若干份,以证明其自2012年9月后即在被告处工作及因病假被扣发工资数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柏雅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实际扣发被告工资数额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扣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五、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证据五、六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明力:德基广场有限公司营运四部于2013年5月5日发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被告德基店员工杜文静、余文娟于2013年4月28日在营业中因工作琐事,发生激烈争执并引发打斗,扰乱了营业秩序,对广场及品牌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要求原告对事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于5日内书面提交具体处理意见。原告于次日通知被告工作所在专柜,给予被告劝退处理,如不配合,予以辞退处理。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有关部门出具了于该日辞退被告的证明。根据原告制订的规章制度,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没有依法履行将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销售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此前的9月,被告已在原告处接受培训,原告也向被告发放了工资。2012年10月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其开设在南京市德基广场的PAULEKA专柜工作。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2月、3月分别请病假11天、6天、2天、15天,为此,原告分别扣发了被告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817元、129.55元、286.36元、2147.73元。另外,被告还于2012年10月、11月分别请病假1.5天、2天,但原告未扣发被告该病假期间的工资。2013年5月3日,由于在被告上班期间,上述专柜丢失了一副墨镜、一个手提小包,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在应发给被告的工资中扣款1945元。2013年5月5日,德基广场有限公司营业四部向原告发函,称:原告开设的上述专卖店员工杜文静、余文娟于2013年4月28日在营业中因工作琐事,发生激烈争执并引发打斗,扰乱了现场营业秩序,对广场及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上述函件还要求原告对事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于5日内书面提交具体处理意见。次日,原告向上述专卖店发出主要内容为“给予杜文静劝退处理,如不配合,将予以辞退处理”的通知。2013年5月7日,原告向德基广场有限公司和下属各部门发出了“辞退证明”,主要内容为:杜文静在职期间工作态度懒散,不配合同事及公司工作,在岗期间丢失货品,并在店铺内打架,给公司及商场的形象造成损失,根据本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决定于2013年5月7日正式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的规章制度规定:侮辱或殴打顾客、公众人士、上司、下属、同事之打斗,或参予上述之打斗,属严重违纪,应立即开除。被告在原告规定上述制度的《专柜员工制度》上签名表示已阅。原告没有履行将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法通知工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7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43.48元。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劳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提出了责令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病假工资3380.64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等多项请求。南京劳人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2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5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病假工资的差额2967.94元【817元-(1320/21.75*11天)*20%】+【129.55-(1320/21.75*6天)*20%】+【286.36元-(1320/21.75*2天)*20%】+(2147.73元-(1320/21.75*15天)*20%】。四、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对上述裁决确认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否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双方虽存在纠纷,但该种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对裁决内容有异议,应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提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不需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属于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南京劳人仲裁委作出的上述裁决将上述条款理解为职工在病假期间,用人单位能够扣发的工资数额应为按法定工作天数计算的每天最低工资数额的20%,符合上述条例的立法本意,且国家也未作出不同规定,故并无不当。另外,由于双方陈述一致被告在2012年10月、11月分别请病假1.5天、2天,合计3.5天,且原告未扣除该3.5天的病假工资,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经计算,应扣除数额为42.48元【(1320/21.75*3.5天)*20%=42.48元】。综上,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的差额2925.46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激烈争吵,并引发打斗,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基广场有限公司营运四部发给原告的“致商户函”证实,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期间和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足以认定。根据原告制订的规章制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属严重违纪,原告据此可以作出辞退被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原告未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其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不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系赔偿金)35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杜文静赔偿金3500元。二、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杜文静病假工资差额2925.46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横店柏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