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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卢从木与朱宗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从木,朱宗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00109号原告:卢从木,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李为兴,和县姥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朱宗金,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卢从木诉被告朱宗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从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宗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从木诉称:2010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拆模板时,脚下架子断掉,从2米的高处掉下,摔伤右腿,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以及车费共计2256元,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受伤后,一直误工在家,生活困难,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2581元,营养费及护理费:7419元,误工费: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宗金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卢从木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医药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化去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共计2256元。姥桥镇红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系被告雇佣,并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两年不能干活,原告家庭困难。原告所写的报告一份,证明事实经过。调解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上午9时40分在红光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朱宗金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朱宗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卢从木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朱宗金指派卢从木在郑蒲接头干活时,因木头断裂,卢从木从三米高处跌落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原告卢从木共花去医药费共计2103.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共花去交通费55元.原告诉请营养费和护理费7419元,以及误工费2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于此两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卢从木在帮朱宗金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于其造成的损失,被告朱宗金应当予以承担,但是原告卢从木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共计27419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医药费及交通费经本院核实为2103.8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宗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从木210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卢从木承担450元,被告朱宗金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升本判决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