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李爱连、徐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爱连,徐登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6号。负责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宝、刘亦轩,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爱连。被告徐登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李爱连、徐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亦轩、被告李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徐登海驾驶苏GZ8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海连路由东向南行驶的李爱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爱连受伤,两车损坏,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李爱连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后经原告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32460.40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3246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爱连辩称,对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2460.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爱连不承担给付保险公司该笔款项的责任,被告徐登海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徐登海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32460.40元。被告徐登海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9时41分,被告徐登海驾驶苏GZ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海连路由东向南行驶的李爱连驾驶自行车相撞,致李爱连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登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逃逸,经调查认定:徐登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连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于2011年9月26日为被告李爱连支付医疗费32460.40元,付至连云港市中医院。就被告李爱连受伤赔偿,经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661号案件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徐登海与2011年12月17日赔偿李爱连医疗费19937.60元,若被告徐登海逾期不付,原告李爱连有权按20937.60元申请执行。后被告徐登海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另查明,徐登海共计支付李爱连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企业银行票根及被告李爱连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调解书等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后,依法享有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徐登海负全部责任,其事故发生后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爱连垫付抢救费用32460.40元后,即享有向被告徐登海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徐登海应赔偿原告3246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登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3246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登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时恒雨代理审判员  颜 翔人民陪审员  刘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