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贾洪刚与沂南县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刚,沂南县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贾洪刚,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代码:57047028-2。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大安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源钊,经理。原告贾洪刚与被告沂南县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源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刚诉称:原告从事装载机出租,2012年起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工作每小时240元,至2012年6月18日双方总账,欠原告工时费63720元,维修费4000元,并为���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772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沂南县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装载机工时费属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公司暂由他人管理,该欠款应由现在的管理人员偿还。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载明:(1)“今欠贾洪刚装载机工时费63720元,(大写陆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装载机维修费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沂南县宏兴矿业有限公司(章)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沂南县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源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达成了租赁协议,约定,��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从事装载工作,工作每小时240元,至同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总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装载机工时款63720元,维修费4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欠条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公司暂由他人管理,该债务应由现管理人员偿还的辩称,因公司的管理,属公司内部经营范畴,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为此,本院不予���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贾洪刚欠款67720元。二、驳回原告贾洪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