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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将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丁子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丁子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子建,男。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雪晓,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子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岩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丁子建、被告蒙城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翰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18时15分许,邱建民驾驶赣F161**(赣F59**)号重型半挂车由江西往三明行驶,行经高速公路福银县(闽)B道262KM路段时,赣赣F161**赣赣F59**号重型半挂车车头尾随正面碰撞同车道上由丁子建驾驶的皖S皖S2E3***S皖SF7**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后赣F1赣F161**5赣F59**型半挂车车头起火燃烧,并引燃皖S**皖S2E3**7皖SF7**挂车牵引车尾部。该事故造成赣F1**赣F161**8赣F59**挂车燃烧,经福建省经贸委、三明市经贸委确定保费,由三明市废旧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拆解报废。被告丁子建驾驶的皖S2E**皖S2E3**3皖SF7**有权人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44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本起事故中赣F161**赣F161**挂赣F59**损失有车辆损失款、鉴定费、路政损失、施救费、现场布控施救费、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合计46927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次,由被告方按照40%的比例共同赔偿182111.6元。请求判决被告丁子建、蒙城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判决原告所有的赣F161**(赣F161**)赣F59**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款、鉴定费、路政损失、施救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18611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子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皖S2E3**(S皖S2E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丁子建是雇员从事皖S2E3**(S皖S2E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作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子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丁子建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S2E3**(S皖S2E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44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中部分项目赔偿的标准与依据证据不足,明显过高,本案的受害人邱建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子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丁子建或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外最多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方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赣F161**号重赣F161**赣F59**号重赣F59**《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该赣赣F161**重型赣赣F16**F5985挂号重型赣F59**用达3年多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该车购买时的原始发票,其价值没有367429元。路政损失费的赔偿54250元属于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交通管理机关已经按各自承担的份额即7:3的比例确定了原告赔偿路产损失费54250元,原告提出的5000元住宿费、交通费和伙食费的赔偿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只能是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因超载低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违反装载规定第三者增加免赔率10%。车损367429元为原告单方发起,评估过高,增加装备8400元(备胎)无法看到,明显不合理,且价格明显过高;鉴定费5000元,非事故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路产损失54250元由法院核实;施救费21600元,明显过高,应不予以支持;现场布控施救费6000元,无具体施救项目,明显过高;处理事故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以支持。案经审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并有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4日18时15分许,邱建民驾驶赣赣F161**赣F5赣F161**型赣F59**三明行驶,行经高速公路福银县(闽)B道262KM路段时,赣赣F161**赣赣F**F161**半赣F59**面碰撞同车道上由丁子建驾驶的皖皖S2E32**皖皖S**S2E32**挂皖SF7**后赣赣F161**赣赣F59**F161**车赣F59**并引燃皖皖S2E3**皖皖SF7**S2E3**引皖SF7**成赣F赣F161**F赣F59**F161**驶赣F59**廖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烧毁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三明市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邱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子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军无责任。皖S2皖S2E32**F皖SF7**2E32**在皖SF7**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55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三明市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驾驶证、报废车辆回收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路补偿决定书及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确认:1、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车损367429元。被告丁子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赣F16赣F161**挂牵引车和赣F赣F161**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赣F59**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该赣F16赣F161**挂牵引车和赣F5赣F161**罐式半挂车已使用达赣F59**告也未提供该车购买时的原始发票,其价值没有3674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亦认为车损367429元过高。本院认为,评估意见书对车辆已3.19使用年,确定实体贬值率为21%,并对净残值予以扣除后,出具的鉴定意见车损为367429元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明确其车辆损失,因此,做鉴定所需的鉴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路产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路产损失54250元。被告丁子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路政损失费的赔偿54250元属于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交通管理机关已经按各自承担的份额即7:3的比例确定了原告赔偿路产损失费5425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425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施救费问题。原告主张施救费21600元和现场布控施救费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21600元和现场布控施救费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支出车辆施救用是其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事故施救费发票,证实其为此支出了施救费21654元和其他施救费6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施救费2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问题。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67429元、施救费27600元、路产损失542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54279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被告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2E皖S2E32**7皖SF7**皖S2E32**所皖SF7**85(赣F598赣F59**挂赣F161**起赣F59**赣F5**F5985赣F59**车赣F161**事赣F59**S赣F5**E(皖SF723挂皖SF7**皖S2E32**负皖SF7**。原告的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赔偿。因皖S2E321E皖S2E32**)皖SF7**皖S2E32**财皖SF7**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总额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丁子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车辆损失367429元、施救费27600元、路产损失54250元、鉴定费5000元,计450279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135083.7元,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丁子建应自行承担13508.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121575.33元。因丁子建是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508.4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40%比例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121575.33元。三、被告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13508.37元。四、驳回原告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由原告南城县冠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丁子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岩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银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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