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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合生、崔运昌、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合生,崔运昌,师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合生,男,1957年5月7日出生。辩护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强,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运昌,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师某甲,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辩护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合生、崔运昌、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合生及其辩护人任合生、XX强、被告人崔运昌及其辩护人张相周、被告人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崔合生、崔运昌伙同崔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磁选厂作为掩护,组织多名工人、使用采矿设备,在林州市河顺镇石村1号采场等处开采林钢矿山铁矿石,涉案金额巨大。2008年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师某甲及崔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受被告人崔合生雇佣,参与非法采矿。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已构成无证非法开采铁矿,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经鉴定,该涉案矿无证非法开采铁矿3178吨,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9068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合生、崔运昌、师某甲的供述,证人崔某乙、郭某某、师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合生、崔运昌、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合生辩称其是2010年3月接的矿井;只到矿井里拾了200多吨矿,没有破坏性开采;对铁矿的作价高,合理价是每吨200元左右;不知道拾矿的地方是不是1号采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崔合生偷拾捡矿的时间是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崔合生从未收到过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起诉书指控崔合生参与非法采矿的时间、采矿量、非法开采的铁矿价值的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鉴定报告无鉴定人员的签名,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3.退一步讲,崔合生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话,崔合生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偷矿的事实,构成自首;崔合生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崔运昌辩称其没有共同犯罪,矿井是其哥崔合生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崔运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2.因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2011年5月1日前责令停止开采的证据,应以当场扣押的精矿196.56吨(后销售款16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3.崔运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精矿款16万元已收归国家,建议对崔运昌适用缓刑。被告人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因被告人非法采矿地有多个出口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非法采矿、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科学,应以当场扣押的精矿196.56吨(后销售款16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2.师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精矿款16万元已收归国家,建议对师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崔合生、崔运昌伙同崔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磁选厂作为掩护,组织多名工人、使用采矿设备,在林州市河顺镇石村1号采场等处开采林钢矿山铁矿石,涉案金额巨大。2008年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师某甲及崔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受被告人崔合生雇佣,参与非法采矿。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已构成无证非法开采铁矿,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经鉴定,该涉案矿无证非法开采铁矿3178吨,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906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崔合生、崔运昌、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2006年至2011年电费记录清单及常某甲(石村电工)提供的电费清单证实2006年至2012年4月,崔某甲、崔合生、崔运昌等人磁选厂及矿井的用电情况。3.暂扣精矿统计表、林钢公司收矿管中心16万元收据证实矿管中心从崔合生、崔运昌磁选厂暂扣了196.56吨精矿。4.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2日、2011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曾告诫崔合生不能非法采矿。5.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两单位执法人员分别于2006年4月、2011年4月、8月及2010年4月对崔合生、崔某甲矿井进行查处的情况。6.现场照片证实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等单位执法人员分别于2006年4月、2011年4月、8月、2012年3月对崔合生等人矿井进行查处的现场情况。7.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台账、工作记录证实2011年4月21日晚发现崔某甲矿井有采矿行为嫌疑;2012年3月29日对崔某甲矿井进行封毁及拉走精矿等查处情况。8.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及国土资源询问崔合生、崔运昌、崔某丙、崔某丁笔录证实2012年3月28日晚,矿管中心发现崔运昌、崔合生磁选厂有非法采矿行为,并在现场发现暗道、采矿设备等,遂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崔合生、崔运昌二人均对其非法采矿的行为予以了认可。9.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处致林钢石村铁矿函、崔合生2006年3月23日自书保证书及情况说明、2006年3月缴了罚款5000元的票据证实2006年3月,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处发现崔合生磁选厂内有非法矿井生产现象,遂对其进行查处。崔合生于2006年3月23日承认该矿井系其所有,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开工、拆除设备、封闭井口,并缴了5000元罚款。10.证人周某某提供的存折证实其从崔某甲处买矿的转账情况。11.证人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其从崔某甲处买矿的转账情况。12.证人董某某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其介绍精矿买主李某从石村老崔磁选厂购买精矿的情况。(二)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证人张某甲辨认非法采矿的工作面及途径的笔录、证人崔某乙辨认非法采矿工作面的笔录、被告人师某甲辨认非法采矿工作面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矿井工人在井下不同采场进行采矿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林钢矿区品位为60.41的铁矿石的单价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的平均价格为600元/吨。2.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的测量报告证实对河南省林州市石村-栗家沟矿区井下巷道及采空区(局部)的测量情况。3.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无证开采铁矿价值鉴定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无证开采铁矿价值鉴定报告的函证实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无证非法开采铁矿3178吨,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90680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2008年至2011年4月,我在崔合生兄弟矿井干活。2008年上半年,崔合生找我让我去其矿井拣矿,当年出了不到1000吨矿。2009年采了4000余吨。2010年建了二级、三级提升井,采了不到10000吨矿。2011年采了约1000吨矿。我负责井下安全及采矿地点。外地包工头是师某甲。矿井日常管理是崔合生,崔合生的五弟崔运昌、六弟崔某甲也经常去,提升矿时崔运昌一直在场,销售精矿时,崔某甲就去了。崔合生、崔运昌有时也下矿井。从矿井下提矿、选矿时崔合生、崔运昌、崔某甲三人在场,他们怎么分红我不知道。下矿井和在磁选厂干活都是统一结算,都是韩某甲记的工。矿井出的矿提上来后在磁选厂加工后出售。磁选厂、矿井实际上归崔合生统一管理。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8年正月我在崔合生矿井干了20多天,我在二级提升层面开三轮车倒矿,那段时间出矿300吨左右。崔合生是矿井老板,崔运昌经常在那儿,崔某甲去的很少,但我们都知道他是磁选厂老板。2009年春天也到崔合生矿井干活,每月出矿500吨左右,时多时少,崔运昌一直在磁选厂。2010年我也在崔合生矿井干过活,每月出矿1000吨左右,期间崔运昌在磁选厂负责管理。2011年春天在崔合生矿井干了四十多天活,每月出矿1000吨左右,崔运昌在磁选厂负责管理。磁选厂和矿井是统一经营、统一结算的。矿井没有开采证,因为是直接到林钢矿山的矿井内偷采矿石。听说政府查的比较紧,如果查得紧了,我们就停几天,查得松了,就继续偷开采。3.证人师某乙的证言,2001或2002年春,崔合生让我给矿井打过立井。2010年我在该矿井干活三天半,我负责巷道路面清理。2011年春在该矿井干活十三天半,我负责打炮眼及拣废石等杂活。每天能采六七十吨矿,听说老板是崔合生、崔运昌、崔某甲弟兄几个。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2001年2、3月份,师某乙让我和他到崔某甲、崔合生等弟兄共同经营的一个黑矿井里打立井,干了一天半,我看工资低就不干了。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0年冬、2011年春,我在崔合生的矿井干活不到三个月,我和小杜负责矿点装矿,师老三等人负责爆破采矿,崔某乙是井下负责人。提升铁矿石一般是每月提两次,每次800至1000吨。这是一个采面的工作量。三级提升下有两个采矿面。没见其他矿井工人到我们采矿面采矿。6.证人常某乙的证言,2011年春节后,崔某乙让我和他一起到崔合生和他五弟、六弟的矿井干活。崔某乙让我下到矿井里的小立井边开绞车,干了十几天后,又让我在井下驾驶三轮车拉矿到通往地面的立井。我干了有二十天左右后公安局查矿井,老板就不让我干活了。井下有两辆三轮车轮替拉矿,每次拉600公斤(两罐一车),每辆车每天能拉十二三车。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0年9月,我在崔合生弟兄的矿井里干活十多天,我和老胡负责矿点装矿,师老三、师某乙、小向负责爆破采矿,每天出矿70-80车,两车半左右一吨,那段时间出矿约400多吨。崔某乙是井下负责人。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0年4月至冬天,我在崔合生磁选厂内矿井里干活。每月能采1000多吨,好矿差不多能采2000吨。老板是崔合生、崔老五、崔老六。未见其他矿井工人到我们矿井采矿。见崔合生、崔运昌下过矿井。9.证人崔某丙的证言,崔合生的矿井在矿山北,上面是磁选厂。我是2011年3月崔运昌让我去修磨机,干了十几天时间。磁选厂是老五、老六的,矿井是崔合生的。我上工期间,没有进过矿。磁选厂的原矿是从磁选厂北边的矿井上来的,然后用传送带送到磨机里边,到磨机那里都是粉碎后的原矿。矿井口在北岸大土堆下面的一个洞里。2010年夏天我去磁选厂干过十几天活。10.证人韩某甲的证言,我是2011年2月10日到崔合生矿井看门,2010年他的矿井就陆续开采铁矿。崔合生在矿井负责管理。矿井的生产流程是矿工在地下用炸药将矿石炸开,用卷扬机拉到破碎机边,破碎后传送到磁选机,磁选后经水冲刷出来精矿。地下的矿井是崔合生一个人的,地上的磁选机是崔合生的五弟和六弟的。后来崔合生在磁选厂里挖了这个地下矿井,出矿后,经磁选厂直接出精矿。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1年春节前,我从崔某甲磁选厂购买过精粉矿200吨左右,价格是每吨1150元。我转账给他50万元的保证金,后他又转账退还给我27万元。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28日左右,我购买崔某甲精矿220吨,每吨1080元,我支付了237600元。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1年4月,我购买过崔某甲320吨精矿,价格是每吨1000元左右,我给其转款324300元。1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16日,经我介绍,安阳县的李某从石村东姓崔的磁选厂拉了284吨精矿粉。15.证人常某甲的证言,2005年11月我接管矿山的电后,崔某甲的磁选厂每年都用电,用电量都不少,应该有矿井。估计100千瓦输出的电用到了磁选机这里,30千瓦输出的电是用来照明的。16.证人崔某丁的证言,2000年5月,我和崔某甲、崔某戊合伙经营兴隆磁选厂。2002年10月24日,我和崔某甲、崔某戊协商,将石村兴隆磁选厂全部转让给崔某甲。当时我们分手时还没有矿井。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崔合生黑矿井的建成时间应该是在2002年以后。我村百姓都知道是他们兄弟三人合伙经营磁选厂和矿井的。崔运昌近两三年一直在磁选厂。出售精矿后钱都汇到了崔某甲账户上,矿井和磁选厂都是统一经营的。1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01年左右崔某甲等人在石村清沙沟建的磁选厂。期间交过村里管理费等费用。2003年至2007年共交过7000元。2008年至2011年未交过。19.证人李某甲、崔某己的证言,崔某甲的矿井在矿山北面的沟内。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2年4月,矿管中心人员让我把从崔某甲磁选厂扣押的196.56吨精矿暂扣到我的磁选厂,因雨水较多,精矿流失严重,我就卖了,7月27日我交到矿管中心16万元。21.证人李某丙(矿管中心执法一队副队长)的证言,2012年3月28日晚,我们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崔合生等人利用磁选厂做掩护,正在非法盗采林钢矿石,于22时到崔合生等人的选厂,发现选厂设备正在运转,遂责令该厂停止运转,经检查从现场发现200余吨精粉,并发现暗道、传送带等。3月29日上午,崔合生、崔运昌接受询问时均承认非法开采了数量不等的铁矿石。2011年春及8月份,矿管处、公安局、河顺镇政府对该非法开采点进行了治理。22.证人付某某(矿管中心人员)的证言,2006年3月16日,矿管处执法二队在石村对兴隆选矿厂检查时发现有非法矿井生产现象,当时要求撤除设备。同月23日,我带队检查时查获崔合生,对他处罚了5000元,当时他写了保证书。2006年4月19日,矿管处组织对该矿井用水泥封堵井口、摧毁设备。23.证人杨某乙、原某某、王某某、韩某甲、李某丁(矿管中心人员)自书的证言内容同付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实矿管执法二队曾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23日、4月19日对兴隆选矿厂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2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我从未卖给过崔合生矿。我不知道谁往他那里销过铁矿。我村没有其他叫海学的人。(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崔合生的供述和辩解,矿井没有手续,是黑井,我是老板。我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开采了一年。那口井下面的巷道一直通到林钢矿山的矿井巷道,我就是从矿山开采后遗留的矿柱上偷矿的。一共偷采了大约有七八十吨精矿粉,当时查封时都还在精矿场地那堆着。我没有卖过精矿粉或矿石,崔某乙找的湖北的工人负责在井下开采。一共有七八个工人,湖北人有三四个,本地人有五六个。用石头堵通道是怕别人过来我们这里采矿,也防止检查人员从其他巷道过来。2010年3月,我接手磁选厂时没有协议,口头约定25万元。2012年查扣的精矿粉原矿有一部分是从井下(林钢矿体)偷采的,有的是收的。收我村海学1000余吨原矿。还有县城一个叫崔二的人卖给我一部分。收的矿生产后已卖了一部分,被查封的精矿粉里有外边收的原矿石100余吨。其余都是井下盗采的。从外面收矿没有记录或付款凭证。我的矿井下由崔某乙负责,工人是他找的,师某甲是包工头,2010年矿井出了200多吨矿,师某甲承包以前是我大哥崔某己(已死亡)负责采矿。矿井2006年实际负责人是我大哥,当时检查时我承认是负责人。该矿井是2005或2006年打的,2006年开始我在那里管理,矿井是崔某己的,至2010年我和我大嫂商议后,矿井成了我的。矿井自2008年开始至2011年一直生产来。2008年听韩某甲说矿管执法和公安来检查过,2009年时我在矿井处见过矿管、乡政府、公安来检查,我就告诉包工头停几天,2010年、2011年也来检查过。共出了多少吨原矿记不清了。磁选厂北大土岸洞内的小立井是2004年左右崔某己打的,我在那儿负责。二级提升的立井是2006年我大哥打的,三级提升井原来是林钢矿山往下出矿的井,海顺加个井架后就可以使用。破碎机、输送带是2010年春我建的。我大哥在时是他负责,我给他打工挣工资。2008年前后,崔某乙到矿井负责井下所有工作。我下过矿井一次,崔运昌、崔某甲从未下过矿井。2010年冬及2011年春,师某甲在三级提升井下两处非法采矿地点我知道,该点出过200吨左右原矿。崔运昌2010年以前和崔某甲合伙经营磁选厂,2010年磁选厂归我后,他就没有去过,我也没有给过他一分钱工资。我是2010年3月开始非法采矿的,共采了二百吨。磁选厂原来是崔某甲的,2010年3月以后转让给我了。2.被告人崔运昌供述和辩解,2005年7、8月份,崔某甲让我入股和他共同经营选厂,我未入股,只挣高工资,我负责在外面联系原矿和选厂生产用品的采购,崔某甲负责生产和销售。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0年选厂转让给崔合生。原来选厂北边土岸上有个洞,里面有口井,后来矿上派人给封了。不知什么时间我们选厂又在厨房和堂屋西边那间各挖了一口小斜井,可以通到北土岸那口井。我们选厂在经营期间通过那口井到林钢矿山井下应该偷采过铁矿石,但我没见过出矿。选厂和井下工人都是崔某甲找的人。2005年至2007年我在磁选厂负责收矿,后来就未再去过。磁选厂是我三哥崔合生的,我从2012年3月在该厂负责生产。2012年3月28日晚,矿管中心人员在磁选厂拉走190多吨精矿,剩余30吨精矿我卖了三万多元钱。当时选厂还有四五百吨铁矿石。原矿是收购的。2011年春节后选厂,转让给崔合生,2011年4月份我三哥负责将矿井下的设备提上来的。2012年3月份我接手,我知道选厂有通道可以到林钢矿井下。2012年4月矿管中心查扣精矿时我在场,精矿有从矿井下偷采的,也有外面收的。矿井是崔合生负责。从外面收矿无记录及凭证。我在黑矿井没有股份,我未参与偷矿。3.被告人师某甲供述,2008年2月开始至2011年4月我承包崔合生矿井采矿的活儿,2008年我找了工人老岳、小苏、小杜,负责拣矿。老板找了郭某某、韩某乙、崔某乙、建林父亲,负责运矿、安全。崔合生一直在工地负责,崔运昌、崔某甲时去时不去。2008年共采了1000多吨矿,老板按每罐15元给我们结算工资,每天拣30罐左右。2009年我找了工人老岳、小杜、师广奎、安阳老五、张某甲。老板找了郭某某、建林、海顺、XX。2009年采了5000吨左右的矿,每天出50多罐,每罐16-18元。我个人大致挣了3万元。2010年,我找了李某丁、向某某、小杜、师某乙、杨某甲、张某甲,分了两组,分别在不同位置采矿,采了10000吨左右的矿,每罐18元,我个人大致挣了4万元。2011年采了2000吨左右的矿,我个人大致挣了7、8千元。该矿井日常管理是崔合生,他五弟、六弟也经常去,提升矿时老五就一直在场,销售矿时老六就去了。矿井没有开采证,是偷矿。听老板说一直有人来检查,查得紧了我们这停几天,不紧了我们就继续干。2011年我们走时在立井口边堆着有几百吨的原矿。2008年至2011年春,我们分别在矿山巷道平面、二级提升、三级提升下采矿。听老板说镇政府、派出所、矿管都去我们那儿检查过。2012年12月我指认的两处非法采矿地点是崔某乙领我们过去的,这两个地方是2010年冬和2011年春采矿的,共出矿几千吨。在我们非法采矿期间未见过其他矿井的工人,每个黑矿井都有自己的采矿范围。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因不能排除各被告人参与非法采矿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合生、崔运昌、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人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崔合生、崔运昌、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关于本案中崔合生、崔运昌的辩护人所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即2011年5月1日前各被告人均没有收到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对待的意见,经查,2006年3月起,崔合生、崔运昌等人共同参与矿井的经营,持续无证开采。在2006年3月份矿产管理部门对其无证开采行为进行查处,崔合生于2006年3月23日认可该矿井系其所有,并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开工、拆除设备、封闭井口,同时接受了5000元的罚款,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崔合生、崔运昌无证开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关于该罪名的罪状要件,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铁矿作价高,合理价是每吨200元左右的意见,因根据相关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以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个人买卖价格每吨200元作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崔合生、崔运昌及其辩护人所提鉴定报告无鉴定人员的签名,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的意见,经查,该案中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的测量报告、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的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无证开采铁矿价值鉴定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无证开采铁矿价值鉴定报告的函,上述鉴定报告均有鉴定人员的署名且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崔运昌辩称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师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合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运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崔合生、崔运昌、师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