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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陈某,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唐某甲,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五岁左右被双方家长结下娃娃亲,××××年××月××日被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系事实婚姻关系,1987年4月13日生女唐某乙,1989年12月6日生子唐某丙。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无感��基础,结婚系被逼无奈,虽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但仍未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一再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考虑子女而没有同意,此后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暴,现原告认为其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在征得子女同意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结婚属被逼无奈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陈述并非事实,被告也从未提出过离婚且子女也未曾同意原告起诉离婚。原告陈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宿松县某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事实婚姻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宿松县某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其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各���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上海汽车站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回到宿松在宿松县某卫生院就诊的事实。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二、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因多发软组织伤在宿松县某医院就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唐某甲实施家暴所致,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1987年4月13日生女唐某乙,1989年12月6日生子唐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为��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其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造成彼此间的隔阂,但这在夫妻生活中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仍是可以修复的。且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宏遐审判员  张美良审判员  凌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