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白某、张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298号原告白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白某,女,原告张某之母,系本案第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原告张某之父。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耕,男,汉族,居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某甲,系某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白某乙,系某四组组长。原告白某、张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白某甲、被告某四组之诉讼代表人白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白某出生于某四组,户籍登记在某四组。自己与他人结婚后生育女儿张某,户口亦登记在某四组,二人均系某的合法村民。2012年10月,某部分土地被征用,其所在的某四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000元,但一直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2000元。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白某系嫁城女,依照本村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两原告不应分得征地款。对两原告之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四组辩称:两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出生并生长于某,户籍登记在某。2010年11月19日原告白某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非农业户口张某甲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至丈夫户籍所在地,仍留在某,并以某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手续。2013年7月5日,白某生育原告张某,并于2013年8月12日将张某的户口登记在某。2012年10月27日,某四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某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干部会议,制定并公布了《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姑娘出嫁给城镇者,男方全家都是居民户口者,予以分配。其子女不予分配……”被告某四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1000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两原告发放。两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张耕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其1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白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表示坚持其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本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白某出生在某四组,户籍登记在某四组,虽与居民张耕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仍留在某四组,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对原告白某要求某四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被告某四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应对某四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款1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楠 搜索“”